欧盟关于鲜家禽肉生产和市场销售卫生问题的指令

欧盟关于鲜家禽肉生产和市场销售卫生问题的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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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鲜家禽肉生产和市场销售卫生问题的71/118/EEC理事会指令目录第一章总则第1条适用范围第2条定义第二章适用于共同体生产的规则第3条生产要求的步骤和过程第4条药残检测第5条禁止投放市场供人类食用产品第6条认可企业条件第7条认可小企业的条件(略)第8条兽医监督要求第9条对有关人畜共患病诊断的要求第10条欧盟委员会检查的规定(略)第11条特殊条例(略)第12条水冷要求第13条(略)第三章适用于共同体的进口条款第14条出口共同体的条件第15条出口欧共体的国家条件第16条出口欧共体的产品要求第17条(略)第四章最后条款第18条(略)第19条(略)第20条(略)第21条补充程序规

2、则(略)第22条关于鲜家禽肉生产和市场销售卫生问题的71/118/EEC理事会指令第一章总则第1条适用范围本指令是关于鲜家禽肉生产和市场销售的卫生规则。本指令不适用于在零售商或毗邻销售点的场所所进行的鲜家禽肉的分割和贮存,这种分割和贮存专门直接供应消费者,应按国内零售法规进行公共卫生检查。第2条定义77/99/EEC指令第2条(1)到(Q)和(q)到(s)中的定义仍适用于本指令。此外,本指令使用如下定义:1.家禽肉:适用于人类食用的如鸡、火鸡、珍珠鸡、鸭、鹅等家禽的各部分;2.鲜家禽肉:除冷却或冷冻外未经任何防腐处理的家禽肉,包括真空包装或气调包装的家禽肉;3.胴体:定义I中

3、的家禽经放血、脱毛、去内脏后的整个身躯;但心、肝、肺、診,嗦嚎和肾的去除,踰关节处去腿以及头、食道或气管的去除可随意选择;4.胴体分割块:定义3的胴体的各个部分;5.肉用副产品:定义3的胴体以外的鲜家禽肉,即使其自然地与胴体相连;另外还包括已脱离胴体的头和爪;1.内脏:胸、腹和骨盆腔中的肉用副产品,或还包括气管、食道和嗦嚎;2.官方兽医:成员国中央主管当局指派的兽医;3.助手:根据第8条(2)由主管当局正式指派协助官方兽医地人员;4.宰前卫生检验,依据附录I第六章要求,对活家禽实施检验;5.宰后卫生检验:依据附录I第八章要求,在屠宰场内,对已经过屠宰的家禽实施检验;6.运输工

4、具:用于陆、海、空运输的汽车、火车、飞机的载货部分以及轮船的货仓或集装箱;7.企业:经过认可的屠宰场、分割厂,冷库、重包装中心或由以上几部分组成的集团。第二章适用于共同体生产的规则第3条生产要求的步骤和过程1.鲜家禽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A.胴体和肉用副产品必须:(a)来自按附录I第六章要求经过宰前检验,认为适于宰杀,其鲜禽肉可以投放市场的家禽;(b)来自依照第6条(2)经过企业自检,以及依照第8条经过主管当局检查,已获得认可的屠宰场;(c)在符合附录I第七章的卫生条件下经过处理;(cl)依照附录I第八章的要求,经过宰后检验;依照附录I第九章地要求,认为适于人类食用(e)带有符

5、合附录I第十二章的卫生标记,但将在本企业分割的胴体不必施加这种标记;(f)经过宰后检验后,在适宜的卫生条件下,依照附录I第七章(46)要求操作,依照附录I第十三章要求贮存;(g)依照附录I第十四章要求进行适当的包装,需使用保护性外套时,必须符合该章的要求;(h)适当时,可按照第21条规定程序补充本章条款,特别是考虑到贸易中各种不同的包装形式,但这些包装必须符合卫生要求;(i)依照附录I第十五章要求运输;(j)运输时,随附有:一商业单证,这种单证必须:—除附录I第十二章(66)规定的特殊要求外,带有能识别出肉生产当天负责卫生检验的官方兽医以及负责监督企业的主管当局的编码;—受货

6、人处保存一年以上,以便主管当局查寻;—或,附有如附录VI所示的卫生证书,在当第2条所指的鲜家禽肉来自受卫生限制地区内的屠宰场或当鲜家禽肉经密闭运输经由第三国转运准备运往另一成员国时使用。实施这些要求的细则,特别是那些编号划分和对辨别主管当局的一个或多个目录的依从,应按第21条规定程序采用。B.胴体分割块或去骨肉必须:(a)在依照第6条经过允许和受到监督的分割厂进行分割和/或去骨;(b)依照附录I第七章要求经过分割制成,并且是来自于:一符合本条要求,在共同体内部屠宰的动物;—依照附录I第三章要求从第三国进口的家禽的胴体,并且依照90/675/EEC指令经过了检查;(c)经过第8

7、条、(1)(b)(h)规定的检查;(d)符合本条A(c)、(h)和(i)的要求;(e)在现场或在经主管当局专门认可的重包装中心,依照本条A(e)和(g)进行包裹、包装或贴标;(f)在符合卫生要求和附录1第十三章要求的条件下贮存。1.(略)第4条药残检测1•成员国应保证,除了第3条(I)(小的要求外并且在不损害共同体关于动物和鲜肉残留检测的规则的情况下,鲜禽肉或家禽应:(a)在官方兽医通过宰前检验或其他途径怀疑有残留问题时,接受残留检测:(b)按照92/117/EEC指令附录VI(I)规定,接受抽样;(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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