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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裁判文书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倪广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郑辉龙,该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俊,该分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宝粤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何震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施平,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葶,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因被上诉人广州宝粤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诉其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

2、民法院(2012)穗天法行初字第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裁判文书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倪广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郑辉龙,该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俊,该分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宝粤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何震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施平,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葶,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

3、师。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因被上诉人广州宝粤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诉其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行初字第2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天河工商分局对原告宝粤公司的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宝粤公司经营场所内摆放有该公司与广州市广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取得的四轮定位仪、烤漆房、红外线烤灯等汽修设备,遂制作《现场笔录》,并于当日提取宝粤公司的供

4、应商明细账复印件共3页。同月27日,天河工商分局对广孚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四轮定位系统、四轮定位仪、烤漆房等设备共拍摄3张照片,制作3张《证据提取单》。上述证据均经宝粤公司盖章确认。天河工商分局分别于2011年5月27日、6月8日、12月6日对宝粤公司工作人员李辉进行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李辉在笔录中称宝粤公司与广孚公司于2007年3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宝粤公司在协议期间向广孚公司采购或者使用埃索、美孚品牌车用润滑系列产品,总计37440升;广孚公司为宝粤公司提供价值282000元的汽修设备一批供其在协议期

5、间使用,并约定宝粤公司达到协议采购量百分之一百时,汽修设备归宝粤公司所有,协议有效期为3年,至2010年2月28日期满;截止合同期满,宝粤公司向广孚公司共采购协议油品数量为17320升,未达到协议采购总量;而自2010年2月29日至2011年6月8日止,宝粤公司继续向广孚公司采购了6192升美孚油品,仍未达到协议采购总量。2011年6月8日,天河工商分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因宝粤公司涉嫌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宝粤公司立案调查,并提取了广孚公司关于上述设备的记账凭证和发票等复印件,经宝粤公司

6、工作人员李辉签名确认。2011年9月27日,天河工商分局对广孚公司工作人员尹少雄进行了两次调查询问,分别制作询问笔录。尹少雄在笔录中称广孚公司以提供“促销用品”的形式向销售客户提供促销赞助费,“促销用品”根据客户需求包括汽修设备、汽保设备、办公设备等,促销赞助费支出在广孚公司账册上记为“投资款”;其同时确认广孚公司与宝粤公司签订协议及向宝粤公司提供促销赞助费的事实。2011年11月4日,天河工商分局提取宝粤公司的固定资产表复印件共2页,该固定资产表中并未登记该批促销用品,该复印件由宝粤公司工作人员李辉签名予以确认。201

7、2年3月6日,天河工商分局作出穗工商天分经检法字(2012)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宝粤公司拟对其作出罚款18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其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处罚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和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该告知书于同月23日送达宝粤公司。2012年4月18日,天河工商分局根据宝粤公司的听证要求,组织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2012年5月14日,天河工商分局作出穗工商天分处字(2012)15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宝粤公司在购买经营广孚公司的润滑油系列产品过程中,收受广孚公司附送的价值282

8、000元的汽修设备并投入其公司的维修经营中使用的行为,已构成在购买商品过程中收受贿赂的行为,依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宝粤公司罚款180000元。决定书同时载明被处罚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证据、查处经过、听证过程,处罚依据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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