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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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订立并履行相关合同,提供相关中介服务等建设工程实施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实施活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实施活动的监

2、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实施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实施活动的监督管理。第四条建设工程实施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从事建设工程实施活动以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建设工程实施活动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不得强迫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从事工程建设。第五条勘察、设计

3、、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等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或者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业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人员核发资质、资格证书的,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承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六条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活动中,注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相关技术文件上签字

4、和盖章,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注册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在相关技术文件上签字和盖章;(二)在不符合规定要求、虚假、非本人负责完成的技术文件上签字和盖章;(三)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从事执业活动。修改经注册执业人员签字盖章的文件,应当由原注册执业人员签字盖章后方能生效。原注册执业人员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原注册执业人员所在单位书面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注册执业人员修改并签字盖章,接受委托的注册执业人员对修改部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七条施工许可证和开工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勘察、设计、

5、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名称和建设工程名称、类别、规模、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地址等内容。施工许可证和开工报告的内容应当与依法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一致,并在施工现场向社会公众公示。第八条政府投资工程未取得投资主管部门投资计划和财政部门拨款证明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建设单位未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结算、支付工程竣工价款,新申请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的,有关部门不予颁发或者批准。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二)要求承包单位将已经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指

6、定单位;(三)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将总承包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两个以上单位;(四)政府投资工程,要求施工单位垫资施工;(五)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由承包人采购的,要求承包人购入其指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六)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基本程序、工期、造价、质量、安全、节能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第十一条分包工程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分包,其他单位不

7、得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派驻项目负责人和有关技术、安全生产等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和有关技术、安全生产等管理人员应当与本单位有合法社会保险关系,并提供相关社会保障证明。第十二条施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工程;(二)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提供图章、图签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三)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四)除小型机具和辅料外,施工单位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采购或者租赁交由劳务单位负责

8、。第十三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执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计价依据,按照国家清单计价规范编制工程量清单。国家鼓励建设单位推行建设项目全过程造价控制。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和竣工结算款的额度或者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支付条件、程序、期限以及违约责任。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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