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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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六六团租赁房屋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租赁房屋的管理,做好安全防范,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   派出所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第四条 综治办、司法所、工商联、社区 、团属各单位协助派出所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第五条   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第六条危房、临时建筑、违章建筑、无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房屋、自搭棚厦、规划拆迁区房屋不得出租。 第七

2、条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出租条件的,到团房产部门办理《私有房屋出租证》,并由出租人向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责任:(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二)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派出所备案;(三)出租人应当带领承租人到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四)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须经司法所审查,办理见证;(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派出所

3、;(六)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七)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八)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第九条   房屋承租人的责任:(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二)租赁房屋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三日内到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派出所申报备案;(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五)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

4、等危险物品;(六)未经工商行政或卫生部门批准,不准用于食品加工或销售;(七)集体承租或单位承租的,应建立自管自治组织,制定安全管理措施。第十条   违反本规办法的行为,由公安部门或派出所予以处罚:(一)出租人未办理《私有房屋出租证》和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

5、十倍以下的罚款;(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派出所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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