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进口商品价格.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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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河南省进口商品国内作价大致分三个阶段,1953~1963年为第一阶段;1964~1980年为第二阶段;1981年以后为第三阶段。   1953年商业部和对外贸易部初次制定内外贸之间的进出口商品作价办法,规定经营进出口业务实行买卖制度,并由商业部和对外贸易部制定业务关系协议书和协议价格,协议价格以国内市场批发牌价为基础,商业部和对外贸易部所属公司根据协议书签订具体合同。签过合同的进口商品按协议价格执行。未曾签订合同的进口商品按下列原则处理:进口商品国内有价者,按到达口岸的批发牌价扣除商业利润和费用16

2、%(指实行商品流通税的商品)或19.5%(指未实行商品流通税的商品)作为拨交价格。进口商品国内暂时无价者,参照类似商品进行作价,如无类似商品参照,外贸公司可按进货成本加费用,再加25%利润。1954年补充规定未曾签订过合同的进口商品,按天津(从苏联等国家进口的商品)、广州(从西方发达国家进口的商品)1953年12月份最后的批发牌价扣除商业费用和利润16%或19.5%作为拨交价格。天津、广州无价者则按进口公司总成本加15%的利润作价。   1960年商业部、对外贸易部根据国内生产和市场情况的变化,将内外贸之间进出口商品作价

3、办法加以修改,确定双方进出口业务关系为自营关系,作价办法以国内价格为基础,并贯彻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原则。进出口商品的盈亏由外贸部统一平衡,内贸一般保持微利。进口商品作价办法是:凡属拨交商业部的一般商品均按计价口岸上年最后的批发牌价倒扣一定差率作为拨交内贸价,倒扣差率按大类商品倒扣率计算。凡属商业部定购的进口商品,属于中央统一分配的物资,内贸各级采购站或公司对当地和外地供应实行按国家统一调拨价作价者,外贸拨交价应按国家调拨价;如对当地或外地按批发价供应,外贸拨交价按计价口岸上年最后的批发价倒扣;如同一商品内贸部门既有按调拨

4、价又有按批发价经营者,为避免计价上的困难,外贸拨交价一律按国家调拨价作价。进口商品均以上海、天津、广州为计价口岸,如果不在计价口岸交货,按距离较近的计价口岸计价。进口商品在计价口岸无批发牌价的由双方公司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报主管物价部门制定。如果制定有困难,则按进口总成本加外贸利润的办法作价,苏联和其他东欧国家商品加15%利润,西方发达国家加50%利润,作为拨交内贸价格。   1958~1961年7月这段时间内,不分国别来源,不分使用对象,一律按进口总成本加4%费用、3%税金、30%利润,作为对用户的调拨价。1961年7月

5、根据国务院财贸办公室同年元月转发外贸部《关于各省、市、自治区委托外贸企业进口商品的作价办法(草案)》中的有关规定,改为属于社会主义国家进口的商品,按进口总成本加国内直接费用,加15%的利润及经营管理费用,作为对用户的拨交价格;属于从西方发达国家进口的商品,按进口总成本加国内直接费用,加50%利润及经营管理费,作为对用户的拨交价格。凡属供给非营利性的科研机关、医院、学校等事业单位的科学仪器及专用药品,按进口总成本和国内直接费用,加3%的经营管理费,作为用户的拨交价格。上述办法执行后,对平衡进口商品价格起了很大作用,但由于西

6、方市场价格不稳定,因而同一规格质量的商品因为进口国别不同,进口时间先后不一样,往往价格悬殊很大。同时也因种种原因,不能在货到的同时对外结算,个别费用结算手续往往拖延1年之久,有的商品已经售完又追加费用,因此,影响企业经济核算。   为了加强企业管理和企业的经济核算,使进口商品的调拨价格同国家统一分配物资的调拨价格一致,1962年12月省物价委员会对河南省使用地方外汇进口商品的作价办法作如下规定:   对进口的工业品,其质量、规格与国内产品技术标准相同者,一律按中央规定的统一调拨价(即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统一出厂价格),加

7、口岸到郑州省外贸局仓库的进货费和6%管理费,作为对使用单位的拨交价格。如进口产品与国内调拨的产品规格质量不同者,可参照同类产品国家调拨价格,按照以质论价的原则由双方协定,如意见不一致时报省物价委员会仲裁。   对无国家调拨价者,一律按郑州市场上年末的批发牌价倒扣一定差率,作为对用户的拨交价格。各类商品的倒扣率:化工原料、药品、染料为14%;五金、交电、科学仪器、医疗器械为12%;纺织品、棉针织品、百货、文化用品等为10%。   对既无调拨价又无批发价的商品,一律按进口总成本加国内直接费用,加经营管理费和利润,作为对用户的

8、拨交价格。   对凡供给非赢利性的科研机关、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的科学仪器和专用药品,按照进口总成本加国内直接费用和3%企业经营管理费,作为拨交价格。   1964年6月5日河南省人民委员会转发了国务院《关于进口商品实行统一作价办法的暂行规定》和全国物价委员会颁发的《进口商品统一作价办法的实施细则草案》,其基本内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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