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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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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负责审核、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办理条件、程序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提升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生产水平、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发放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 生产许可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主要农作物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
2、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要农作物,生产者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核发。 第七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申请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 (二)生产的品种通过品种审定;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还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三)具有完好的设备。 (四)检验室100平方米以
3、上;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检验室150平方米以上; (五)有仓库500平方米以上,晒场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种子干燥设施设备;(六)有专职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贮藏技术人员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七)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 (八)符合种子生产规程要求的隔离和生产条件;(九)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验资报告或者申请之日前1年内的年度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等注册资本
4、证明材料复印件;种子检验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在生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种子检验室、仓库的产权证明复印件;在生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晒场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种子干燥设施设备的产权证明复印件;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涉及计量的检验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三)种子生产、贮藏、检验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和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五)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 (六)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提交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七)种子生产安全隔离和
5、生产条件说明;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者已取得相应作物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免于提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和种子贮藏、检验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及劳动合同复印件,但应当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九条 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生产地点、晒场或者干燥设施设备、贮藏设施、检验设施设备等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对具有相应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只考察生产地点)。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发机关应当
6、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核发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发证机关、公告文号、发证时间,以及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品种名称、审定编号、植物新品种权号、生产地点、有效期限等项目。 第十一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3年。同一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同一核发机关申请增加生产同类作物品种的,由核发机关在原证上加注相应品种,不再另行发放生
7、产许可证。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种子生产者需在同一核发机关申领新证的,应当在许可证期满70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经营许可证)。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下列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 (一)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二)实行选育、生
8、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达到1亿元以上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其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三条 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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