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诉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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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诉权保障摘要:随着我国刑事诉讼的改革,公诉案件中的”三方诉讼结构”在不断的修改完善。然而,由于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与司法理念的影响,刑事被害人的地位都被有意或无意的忽略了;作为直接受害者,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究竟扮演什么角色;他们的合法权益及意愿如何得到保障?笔者立足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践并借鉴国外同类问题的经验,力图为我国司法机关探索出一条既能保证法律的公正与权威,又能充分代表刑事诉讼被害人的真实意愿的路径;以避免被害人受到司法机关的”二次伤害”。关键词:被害人,诉讼权利,改革途径一.我国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历史地位及现状纵观我国的法制史,诉讼案

2、件中被害人的诉权保障源远流长。先秦三代,诉讼已分为自诉与控告:无论刑事,民事案件一般均有原告起诉,轻微案件口头表达而公诉则需递交诉状:秦朝时,对普通案件仍以”告诉乃论”;魏晋时期,首创登闻鼓制度,西晋已经在朝堂外设置登闻鼓,这种制度逐渐发展成为我国古代的一项直诉制度。在唐朝,诉讼又分为告诉,告发,自首与官告四种。基于保护被告的立场,唐律规定了被害人的起诉权即告诉,又称诉。宋,元朝的法制则基本上是”宋袭唐制”。而在明朝,官方对于刑事诉讼的介入则是主动的,积极的,提起方式并充破了原告,”甚至原告是否起诉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并不会产生决定性的影响”【1】。清朝则基本沿

3、用明律,即于《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首次把原告(即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纳入诉讼当事人中;还确立了检察官代替原告,代表国家追究被告责任的检察官制度。北洋军阀时期,北洋政府基本沿用了清末法律及草案。国民政府于1928年颁布《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国家追诉主义,以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追诉犯罪的权力,除将少数轻微刑事案件列为自诉,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或告发人必须首先向检察官告诉。新中国成立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79年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随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又多次对其进行修改与完善;自此,被害人的保护走上了法治化的轨道。二.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现状的原因分析“

4、没有犯罪学的刑法学是没有眼睛(牙齿)的老虎;而没有被害人学的刑法学则是无翅之鹰”【2】在我们积极大力提倡”依法治国”的今天,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权利仍未得到足够的保障。笔者认为,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一)我国传统刑事诉讼中”三元诉讼结构”的影响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刑事诉讼采取了”三元诉讼结构”即法院主导的审判职能,检察院代表的控方及被告所代表的辩方。然而,我国只重视”横向构造”的研究,而忽视了对”纵向构造”的探讨:从”横向”来看属于一”超职权主义”:若以纵向来看,则属于一种”线似诉讼”模式。依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来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之间是分工负

5、责,相互配合,各自独立的关系。法院无论在庭审前还是在庭审后,都无法对庭审前的追诉活动进行有效地司法控制;法院的裁判活动具有决定性的活动;公检法机关一旦追诉机关的案卷材料都对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清,就可以开启”逆转”法院对检察院追诉活动完成之后,可以继续发挥追溯的作用;侦查,起诉与审判三程序的划分具有很大的弹性。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过程中具有双重身份;在某种角度上打破了三方诉讼结构的平衡与公平。这将导致被告人一方的权利受到威胁,其很大一部分诉愿被掩盖吸收。(二)我国强调国家利益,而忽视个人的合法权益纵观国内外法律,当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并不矛盾,个人

6、利益也是保护国家利益的一个重要部分。而我国则恰恰相反,刑事诉讼法教授王建成对此曾评价:”对刑事诉讼的利益判断不能简单运用传统的国家利益的观点,集体利益及个人利益的概念,并以个人的利益服从国家及集体的利益。虽然以传统的观点可以做作这样的划分但同时应看到,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本质上也是一种社会利益,是一种形式表达的社会普遍利益”【4】。受国家利益至上的影响,被告人的一大部分合法诉权被司法机关所漠视。(三)我国的被害人法律意识不高,律师制度尚不完善在刑事案件中,检察院以国家的身份承担了几乎所有的角色,使被害人的内心意愿得不到充分的表达。由于受现行法律的约束,除了可能判处死

7、刑及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法院可以代为委托律师外,绝大部分都没有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就很难保证被害人一方的律师能够为其保障权利。基于被害人的法制意识淡薄,聘请律师费用高等因素影响,其强烈意愿无法得到倾诉。(四)我国司法机关受”重实体,轻程序”传统观念的影响“正义不但通过法律的方式表达出来,而且要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表达出来”。这句西方法律格言体现了程序与实体关系。基于我国五千年传统观念,”法”代表着统治者的意愿,早已深入骨髓。而程序法则是清末修律以来刚被国人所接纳。作为受害者,在面对自己极大的财产损害与生命损害时候,他们最大的意愿就是让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处罚及可以得到有

8、效地赔偿。而在司法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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