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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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完善  作者简介:萧明皓(1992.3-),男,河南洛阳人,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生郜若瑶(1995.8-),河南新乡人,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生摘要: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证据类别之一。但在我国,证人一向不愿、不敢出庭作证。纵有诸多主观和客观的因素,但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证人保护制度在我国还很不完善。新修订和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和证人保护制度做出了新规定,但依然存在着众多缺陷,与国外有着较大差距,其可操作性也值得商榷,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改进。关键词:证人保护;新《刑事诉讼法》;制度完善证人证言是刑事案件审判中至关重要的证据,对审判的公

2、正起到关键作用。但由于打击报复的现象时有发生,在实际的司法工作中证人出庭难作证难成为了常见问题,这就阻碍了司法审判的公正性,损害了人权,破坏了法治国家的建设。因此,依法给予证人必要的安全保护,不仅表明了法律对证人的负责,也意味着法律为证人作证创造了—个坚实的后盾。一、我国当前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51.证人保护机构不统一且有义务无责任我国新修订和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61条、62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是对证人的保护公检法各占一段,这种分管保护看似合理,但实际操作中的保护效果却不一定理想。因为三类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都有各自的

3、职责,很难在履行自己职责的同时肩负起保护证人的责任,这使得证人保护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的落实。在各个保护阶段的保护责任划分,如果保护失败并造成证人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应该由哪个机关承担等均无明确规定,这必将造成公检法机关对责任的互相推诿,无法进行实际追责。2.在保护范围上立法存在矛盾且过于狭隘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法定保护对象为“证人及其近亲属”,而新刑法中关于“打击报复证人罪”及“妨害作证罪”规定的保护对象仅限于证人本人,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并没有得以明确。因此实体法在保护对象上没有和程序法相互衔接,使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出现了矛盾。另外,现行法律只是注重于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

4、不受侵犯,并没有涉及证人的名誉、财产权利,然而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名誉、财产权利的侵害也是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主要内容。3.法律没有对证人作证遭受的间接损失应当如何处理做出明确规定5证人作证,尤其是出庭作证,在承担人身风险的同时,还要花费时间和精力,影响工作和生活,客观上会不可避免地产生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餐饮费等相关费用。近年来,虽然我国已普遍认为应赋予证人经济补偿权,但立法中只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给予的直接补助,未对证人因作证而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等是否应当得到补助及由何机关补助进行规定,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证人后顾之忧。因此客观上也就形成了不平等的证人,影响了

5、证人作证尤其是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应当一方面立足于我国的现状,一方面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去其糟粕取其精华,在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第一,确立证人保护内容的具体范围。我国现行立法对证人保护的范围主要局限于人身安全上,较少涉及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名誉和财产权利。在庭审前或审判后他们很可能会遭受到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人的威胁、恐吓、报复等,所以在人身的保护居于主要地位的前提下;在财产方面也要建立起财产损失补偿制度,确立侵害赔偿制度。由于证人的损失是由作证引起,其因作证而承受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足额的赔偿,按照谁加害谁赔偿实施进行。5第二,明确

6、公检法机关的具体职责和分工。首先,应当确立的是公检法三家进行证人保护,必须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护证人保护工作能够顺利进行。其次,应当明确公检法三家各自在证人保护制度中的定位和具体职责。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以及刑罚和强制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确立其在证人保护制度中的具体执行作用,即证人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当明确其在证人保护制度中的监督地位,即其对证人保护工作具有监督权。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由于其处于居间审判地位,在证人保护活动中,其不应占主导地位,而是配合协助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做好证人保护工作,在庭审前对需要保护的证

7、人配合公安机关实现匿名作证以及保密等制度,在庭审中采取多种手段,为证人提供安全的庭审环境。5第三,建立保护责任追究制度。为保障保护措施的切实到位和证人保护权不被滥用,证人保护措施的执行情况必须接受监督,对保护工作不利的相关责任人应当进行追责处理。在保护过程中,执行机关应当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证人保护的执行情况;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同执行机关的联系,对证人保护过程实施同步监督与同步指导。对于证人及其近亲属和相关部门提出的保护不利的控告和申诉,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并依法开展调查;对保护措施不当、不负责任的行为,要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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