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的股权转让协议应无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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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这样的股权转让协议应无效》作者:日期:2014-07-25A公司从某国有企业集团整体受让和收购了其全资子公司B公司,国家财政部门批准了国有资产评估报告ZVi,A公司和企业集团及B公司签订了资产重纽.转让协议。在财政部批准注销国有资产和改制工商登记Z前,三个自然人又与A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将财政部门批准国有资产评估和拟批准注销B公司国有资木作为背景,A公司将受让的B公司的注册资木的一部分按比例转让给三个白然人,并同意按照该比例签署改制登记的有关文件,办理改制的丁商登记。在前述协议签订后,三个白然人没有向A公司支付转让费用,B公司也没有进行改制工商登记。这个案例屮的股权转让协议

2、的法律效力究竟如何,这是在国有企业改制的过程屮时有发生的问题。笔者在此拟就该股权转让协议及其相关问题进行简单分析。笔者认为,A公司与三个白然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个无效合同。(一)A公司不具备出让B公司注册资木的主体资格。注册资木木身并不可能成为转让标的。注册资木指的是相关登记资料上显示的企业的出资人的出资数额。单纯的数字显然不可能成为买卖的标的。推究当事人的真意,白然是要买卖数字背后所代表的权利,也就是注册资木背后所代表的出资人的权利。在木案屮,根据相关的工商登记情况,在A公司与三个自然人签订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之时,B公司仍然没有完成改制工作,也就是说B公司仍然是一家国有独资企业,

3、而不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B公司尚未成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因此A公司谈不是上是B公司的股东。何况即使B公司改制完成之后,A公司也是成为改制后设立的公司的股东,不可能成为B公司的股东。那么A公司是不是如协议所说的那样,已经受让了B公司,也就享有了B公司出资人的权利了呢?如果事实如此,既然A公司已经受让了出让人权利,似乎白然可以白行转让出去。然而协议还规定,A公司将与三个白然人,按照比例签署改制登记的有关文件,办理改制的工资登记。这也就是说三个自然人将与A公司共同参加到B公司改制的过程屮来。这就有一个矛盾,一方血协议将A公司已经取得了B公司出资人的权利作为一个假想的前提,另一

4、方面又承认B公司的改制过程尚未结束,萇至于改制的文件询未签署,改制的登记尚未办理。而国有企业的改制,众所周知,正是原有的国有出资主体产权变动的过稈。改制既然尚未完成,财政部门还没有批准核销国有资产,改制的登记还没有进行,这就意味着原来国有企业的出资人该企业集团的出资人权利尚没有'消灭。因此B公司仍然是国有独资企业,A公司相应不可能成为B公司的出资人。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改制的政策性规定,A公司依法不具备出让B公司注册资木的主体资格。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B公司注册资本的约定明显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的强制性规定,前述约定应当认定

5、为无效。(二)作为转让对象的B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能成立。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A公司出让的是B公司原注册资本的一部分,按照实际的对价,三个自然人作为受让方仅仅按照资产价格支付转让费用。由于B公司的国有注册资木金拟被注销,该出资并不存在也不真实。按照有关规定,改制丁商登记时,被改制企业B公司的注册资木及出资人还需要办理出资及相关的重新评估作价、验资等手续,而且A公司作为B公司的股东其出资必须符合评估作价和验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在没有办理前述法律规定的手续的情况下,A公司向三个自然人转让B公司的注册资木明显违反了工商登记注册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三)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对

6、改制权利转移的限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还规定,A公司将与三个自然人,按照比例签署改制登记的有关文件,办理改制的T商登记,这意味着这三个白然人将作为改制的当事人参加到改制的过程屮来,即改制活动的当事人将会发生变动。需要注意的是,改制协议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质,由谁来对该国有企业资产实施重组,受让企业产权,往往成为改制成败与否的关键。在实际实施过程屮,企业改制的方案一般还需要经过企业的职工大会或者代表会议讨论,需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而当事人无疑是改制方案屮的重要环节。而且作为企业改制的一方,不仅根据改制的协议享有一定的权利,而且还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

7、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白己在合同屮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仍然需要征得该企业集团的同意。所以三个自然人无论是作为新的当事人加入到改制过程屮,还是以继受A公司在协议屮的地位的方式参加企业的改制工作,都需要改制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该企业集团的同意,同时也应当根据相关的法规的要求报请有权的审批机关审批。因此,笔者认为,这样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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