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基本建设工程验工计价办法.doc

铁路基本建设工程验工计价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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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铁路基本建设工程验工计价办法颁发部门:铁道部发布日期:1989-10-21生效日期:1990-01-01全文  第1条 为了贯彻执行铁路基本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制,加强管理,合理使用建设资金,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利益,统一验工计价办法,正确掌握工程进度和计算投资完成额,适应基本建设工程招标承包制的要求,根据国家《基本建设拨款暂行条例》、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及部有关规定,结合铁路建设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验工计价的依据:  1、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概(预)算或修正概(预)算;  2、

2、国家或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或调整计划);  3、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综合单价和款额,以及双方共同商定的分部工程占单位工程的比例系数;  4、经发包单位同意,由承包单位编制的施工预算;  5、经过审批的开工报告;  6、经批准的设计变更,补充合同中的工程项目及款额和预备费使用纪录;  7、工程质量合格,且计价数量与实际完成数量相符,以及相关的隐蔽工程检查证,成品、半成品、设备及原材料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单等。  第3条 验工计价分阶段办理:月度预付,季、年度验工计价或竣工清算。  1、月度预付建安工程价款

3、。甲方可按乙方根据季度施工计划提出的季度用款计划中建安工程价值的30%,于每月15日前预付当月工程款。  工期不满三个月的工程项目,实行竣工后一次清算。  2、季度验工。按本季完成的工程数量,分单位编制“验工计价表”,经签证后作为季度结算的依据。  3、年度验工。按全年投资计划内完成的工程量,编制“年度验工计价表”,经签证后作为年度结算的依据。  4、末次验工。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单位工程)在竣工时要全面清理,按批准的概算进行末次验工计价,编制末次“验工计价表”,经签证后做为竣工清算的依据。  季度验工、年度验工

4、和末次验工,均应填报“验工计价汇总表”,并填写“验工计价单”报建设单位核准。  第4条 验工计价表中的项目、定额费率必须与概(预)算及部批定额、费率一致;按中标工程项目及综合单价验工计价的,按承发包双方商定的分部工程占单位工程比例系数验工计价;分包工程由总包单位统一验工计价。  第5条 验工计价数量和款额,必须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款额,且不得超出年度投资计划。末次验工计价不得突破部批准的概(预)算总额或合同包干价值总额。合同中另有规定者按合同条款执行。  第6条 验工计价应如实反映基建工程完成情况,凡当年按投资计划

5、完成的工程量,当年内应办理验工计价和结算,不得隐瞒不报;未完建安工程量,不得提前计价。  第7条 施工期间,进行工程项目验工计价时,一般不得超过承、发包工程概算中第二至第九章总值的百分之九十五,其余待工程竣工验交合格后计价。但对新建铁路大中型项目,由于投资额大,工期长,可按97%进行验工计价;改建铁路大中型项目采用“分站、分区间、分段”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时,已投产的工程可视竣工论。  第8条 概算第一章施工准备中由承包单位或由委外单位完成的建安工程量(如拆迁建筑物改移道路等)和配合辅助工程的验工计价办法,在双方签订

6、承发包合同时予以明确。  第9条 设计概(预)算中设备的计价办法。  凡不需要安装的设备和工器具,根据发货票抄件及固定资产验收或保管记录办理验工计价。需要安装的设备,须具备出厂合格证、必要的图纸和资料,以安装就位以后方能计价。  第10条 概(预)算内其它项目的计价办法:  1、征用土地补偿费:如建设单位委托承包单位办理时,由监理组织按合同规定审定后,以付款凭据进行计价;  2、第十章 其他工程费:根据工程进度和费用发生情况,按合同规定费率或价款分季验工计价;  3、临时工程费和施工机构转移费,按概(预)算价或承发

7、包合同中所列费用计价;  4、劳保支出、主副食运费补贴等,按建安工程完成进度的比例计价;  5、材料差价及设备的计价办法,应在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按合同条款办理。  第11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计价:  1、开工报告未经批准者;  2、发现有(84)铁基字779号文第十八条所列十种情况之一者;  3、未按《验标》要求进行检查、未填写“工程质量检查评定表”者;  4、倒手转包或由无照施工单位施工的工程。  第12条 承包单位应于季末后三日前,年末后五日前,将经过监察工程师签认的“验工计价表”送建设单位一式七份(包

8、括建设单位财务一份)、拨款建设银行一份。  第13条 预备费使用范围必须符合铁路工程概(预)算编制办法的规定。凡超过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技术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的规模和标准发生的费用,均不得在预备费项下计价,如有违反,由责任单位承担。  除列入承发包合同包干使用的预备费,可不办理批准手续以外,其余均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14条 承发包双方在验工计价中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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