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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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卡诈骗罪研究‘◆吴宗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银行业的信用卡发卡量的情形?笔者认为,这种行为人在大量透支后才发现自己没有还也一路飙升,我国目前已成为世界上持卡人数量最多、银行卡业务款能力,进而无法归还透支款项的情况,不能认定是“明知没有还增长最快、发展潜力最大的国家之一。然而,随之而来的就是信用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情形。因为,不管是从条文的字卡犯罪也逐渐增多,其中比较严重的就是信用卡诈骗罪的高发。面涵义来看,还是从主客观相一致、刑法谦抑性的角度来看,都不

2、因而,我们有必要对信用卡诈骗罪进行研究,以期能够准确定罪量应该认定为这种行为。刑,指导司法实践。第二,笔者认为,对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关键词】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还”情形中的“还款能力”有必要作进一步的界定。“还款能力”是一个客观状态,它与作为主观状态的“明知”具有本质的区别。其一、“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及适用主要表现在:“明知”是司法机关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判断,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只对“恶意透而“还款能力”则是司法机关对行为人客观经济能力的判断。只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规定

3、了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本罪的前三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客观上又没有“还款能力”。进而无种类型是否也需要“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的要件呢?这在法归还透支款项的,才能认定为“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理论上存在着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构成无法归还”的情形。例如,行为人因投资证券需要,使用自己的信本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要行为人使用了明知是伪造、用卡向银行透支了5万元,其后行为人将这5万元与自己另外的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了他人的信用卡或者利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l0万元一起投入股票市场,结果投资失败,导致大量

4、亏损,进而无的信用卡进而加以使用的,就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也有观点认法归还透支款项5万元。分析上述案例,笔者认为,其不能符合本为这是立法疏漏。第三种观点认为诈骗罪是一种贪利性犯罪,其项“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情形。对于上述行为本身就包含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一要件已经暗含在刑法案例中的行为人,我们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还款能力”,但由于其规定当中,也是其行为追求的结果,当称为“不成文之构成要件要在透支前主观上不存在“明知”,所以不成立《解释》规定中“明知素”。笔者认为前两种观点显然是片面地理解了对“恶意透支”的没有还款

5、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情形。立法解释,恶意透支的内涵与外延较为模糊,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因此,笔者认为,“还款能力”是一个客观标准,不受行为人主立法机构需要对恶意透支进行明确界定以便统一司法标准,该项观是否“明知”的影响。对于这个标准,我们主要从行为人透支后规定并没有否定其他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作为定罪的必备所实际具备的经济能力加以考察,如果其具备还款的经济能力,则要件,并且从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沿革来看,1995年信用卡诈骗理应认定行为人具有“还款能力”;如果其不具备还款的经济能行为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的,1996年,信用卡

6、诈骗罪正式从力,则理应认定行为人不具有“还款能力”。诈骗罪中独立出来,2009年“两高”《解释》第五条再次明确了前三第三,笔者认为,对“大量”的含义缺乏明确的规定,容易在司种行为类型本质上就是一种诈骗行为。由此可见,信用卡诈骗罪法认定过程中引起争议,产生定罪标准的分歧。因此,笔者认为,仍然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构成要件。这里“大量”的认定标准应该参照《解释》对“恶意透支”数额的具其次,2009年“两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对于如何认定恶体规定。意透支的“非法占有目的”做出了解释,包括:明知没有还款能力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只要达到《解释

7、》中规定的“数额较大”的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透支标准(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即符合这里“大量”的含义,是值得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探讨的。笔者认为,对“大量”的认定标准应该高于“数额较大”的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起刑点。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以上规定,无疑对于认定恶意透支的笔者之所以认为应当高于“数额较大”的起刑点,主要是通过非法占有目的起到了极大的指导作用,但是,笔者认为,这项解释将“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

8、还”的情形与《解释》所还存在一些需要明确的地方,以期能够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规定的其他几项客观行为进行对比之后得出的基本结论。由于本准确定罪量刑。项的认定主要依靠“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这个条件,而不存在肆意第一,笔者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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