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权利质押.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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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权利质押  【摘要】现代社会是高速发展的,权利质押作为一种新型的质押方式出现。与普通动产是不同的。权利质押是一种无形的资产,可以将权利作为质押的标的物,在债务人到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该权利转让以优先受偿。权利质押是质押的一种形式。权利质押与动产质押相比,有其特殊性。文章从权利质押概念入手,阐述了权利质押的特点,再提出权利质押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对权利质押制度加以完善等方面内容。  【关键词】质押;权利质押;特点;完善  一、权利质押的概念  权利质押,是指以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为标的物而设定的质押。权

2、利质押主要以债权、股东权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作为标的物。由于其客体的特殊性,即不是般的物,而是以权利的形态存在,因而权利质权与以一般有体物为标的的质权以及抵押权相比较,有其特殊性。权利质押,是指以可转让的权利为标的物的质权,也是出质人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为质押物的一种担保方式。  二、权利质押的特点  权利质押的标的是权利,不是什么普通的有体物。但也不是什么权利都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作为质押的标的,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须为财产权。而且是可让与的财产权,而不具有可让与的财产权是不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

3、好比继承权、人身损害赔偿权、抚养请求权等。  2、须为适于设质的权利。质权的设定目的在于质权是用标的的交换价值而进行清偿。因此必须是具有一定的价值,无价值的是不可以设定质押的。  三、权利质押制度存在的问题  1、权利质押和抵押顺序的问题。抵押权的顺位又称抵押权的顺序、次序或者位序,是指同一抵押物上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各个抵押权就抵押财产变价的价值优先受偿的先后顺序。抵押权的顺位理论可以解决实践中重复抵押问题。抵押物的财产价值有可能小于所担保的数个债权的总和。这样在现实中就会出现“重复抵押”的现象。一般的顺序是,留置

4、优先于抵押,抵押优先于质押的,但是权利质押是一种特殊的形式,它需要交付或者登记。而且权利标的物上存在抵押与权力质押是有可能发生的,但是到了债务清偿的时候,会存在一个顺序问题,到底谁先谁后,容易出现问题。法律上的模糊,这样导致在抵押与权力质押竞合的情况下会出现顺序或者是比例上的争议。  2、权利质押的范围的问题。权利质押设定是有范围的,不是什么权利都可以设定质押的。权利质押的设定,是指的是出质人和质权人以成立权利质权为目的而为的各种行为,表现为设定质权的方法和形式。权利质押设定规范中,既有适用于所有权利质权的通则,也

5、有具体质权设定的特则。我国立法对权利质权的设定采用了列举式的规定。《担保法》对于权利质押的规定虽然也是法定原则,但“法”的范围比《物权法》的范围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仅规定了“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而《物权法》也只是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这样的设定是否会造成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因为范围的局限性而造成的不必要影响呢。  3、禁止或者限制出让的权利是否可以设定质押。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公司的董事、监去

6、事、经理所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这个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也是为了保护债权的安全,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此外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

7、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这个仅仅是规定了股权不得转让,但是却没有规定是否可以出质。所以在实际生活中会不会出现这种股份被质押的情况的呢?如果出现这种问题的话,那是否可以沿用这个147条或者72条的规定呢?  四、权利质押制度的完善  “一个概念的中心也许是清楚的和明确的,但当我们离开该中心时它就趋于变得模糊不清了,而这正是一个概念的性质所在。”正是由于人们对权利质权的存在认识上的模糊,才使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出现许多问题。立法的目的在

8、于法律要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的需要,并从中找到合适的方式来协调问题的出现,使得法律规范明确,明了,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  1、在质押顺序的方面。因为可能存在抵押,质押竞合的情况。若在同一标的物上同时设立权利质押和抵押的,根据物权法原理,依照《担保法》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优先于以转移占有为公示方式的动产质权。但是权利质押大多数时候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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