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统计工作规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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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内蒙古自治区部门统计工作,逐步实现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不断提高部门统计工作水平,完善政府统计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部门统计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09]35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1]69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内蒙古自治区级集团公司和

2、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中央驻内蒙古自治区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第三条各部门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部门事业发展规划,将统计工作经费作为专项列入部门经费计划,逐步实现统计工作的规范化。第四条各部门应根据行业管理职能,组织指导全行业的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第二章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五条各部门应设立或指定综合统计机构,指定综合统计负责人,根据本部门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统计岗位,充实综合统计人员。部门内其他职能机构,可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第六条各部门综合

3、统计机构执行本部门综合统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实施;(二)制订本部门的统计信息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行业管理职能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三)制订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建立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负责向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报送需审批或备案的本部门新建、修改和拟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四)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资料,负责向

4、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和所在地统计部门报送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和有关财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五)负责本部门的统计普法工作,组织学习宣传统计法律法规,开展统计执法检查;(六)组织指导本部门的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对本部门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惩。第七条部门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按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统计人员按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计局颁发的《统计执法检查证》后,方可参与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第八条各部门应保证统计专业干部队伍稳定,原则上至少2年不变动。各部门综合统计

5、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补充相应的统计工作人员。新增补的统计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第九条各部门应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统计知识、计算机知识和统计法律法规的培训,按规定参加普法学习和统计继续教育,保证统计人员每年参加必要的短期脱产培训,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第三章部门统计调查第十条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部门建立和修改以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统计调查项目,须报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备案;调查范围涉及系统外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须报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审批,其中重要的调查,须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6、。制定统计调查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方案或统计报表制度,报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审批或备案。凡未经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审批或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报表制度,不得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各部门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和协调部门内部统计调查项目,部门内其它职能机构拟订的统计调查项目,须经本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审核协调后,报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审批或备案。第十二条两个及以上部门联合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各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分别审核、综合协调后,报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审批。第十三条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统计局《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

7、的机构,须经内蒙古自治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取得《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须报内蒙古自治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未经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认定的机构,不得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第十四条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建立须符合本部门的政府职能,符合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具有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不得重复调查。第十五条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应明确表述调查种类、调查目的、调查对象、调查范围、基层表式、综合表式、调查方法、抽样方法(针对抽样调查)、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单位、报送方式、报送时间、组织实施方式、统计标准和分类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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