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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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性】有效【法规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颁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1995-07-29【实施日期】1995-07-29【正  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停业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四章 道路旅客运输   第五章 道路货物运输   第六章 汽车、摩托车维修   第七章 搬运装卸   第八章 道路运输服务业   第九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2、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安全和秩序,建立统一、开放、公平、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道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搬运装卸,汽车、摩托车维修,运输服务业等。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并计)的道路运输。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机关、团体、

3、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运输车辆和设施参与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也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发展实行宏观调控。  第六条 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停业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开业条件。具体

4、标准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受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准营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对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申请经营道路运输的,由地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申请经

5、营出入国境或者出入香港、澳门道路运输的,由地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两国协定、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三)申请从事零担货物运输或者跨省(自治区)、跨地区(市)道路旅客运输的,以及开办汽车大修企业和客货运输场、站(中心)的,由地区(市)运政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运政机构审批;  (四)申请从事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地区(市)运政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运政机构审批;  (五)申请经营跨县(市)的道路旅客运输、汽车维护和小修的,由地区(市)运政机构审批。  申请经营前款规定以外的道路运输的,由经营地的县级运政机构审批。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

6、和个人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或者停业的,应当在变更或者停业前三十日,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审批,合并、分立、迁移、改名的,应当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并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对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或者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十二条 运输车辆是指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汽车、摩托车和拖拉机。  第十三条 运输车辆必须具备与其装运对象相适应的装备和技术条件,在用车应当保持性能良好、

7、装备齐全,并符合行业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运输车辆必须向车辆所在地的运政机构领取《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运输车辆过户、转籍必须向原发证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凡装运危险物品的运输车辆,必须按国家《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规定装置运输标志。运输标志由县以上运政机构发给。通过市区时,应当按所在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六条 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装置运输标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运输车辆,必须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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