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识别的若干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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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运人识别的若干法律问题  提要: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无单放货和货损货差纠纷中,能否正确区分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承运人”和“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从而选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运人作为被告,是直接影响到托运人最终胜诉权的关键环节。在提单签发人与提单抬头人不一致或提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存在瑕疵时,法院将根据不同情况,依照不同的法律关系和各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最终推定契约承运人。  [案情]  原告:东方国际创业浦东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华夏货运有限公司

2、  2002年8月,原告东方国际创业浦东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际)将一批棉织物交付给被告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夏)从上海出运到墨西哥,北京华夏收取了包干费,并交付给东方国际一套编号为SHHX02080402的正本指示提单,该提单抬头为被告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货运),托运人为东方国际、收货人凭指示,签单处盖有杨云和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的印章。后因东方国际的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一直没有付款买单,东方国际在仍持有上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提取。东方国际

3、遂以两被告无单放货为由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签发上述提单的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且涉案提单为北京华夏、华夏货运在我国交通部各自报备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涉案货款已经外汇核销。  在庭审过程中,华夏货运自认其是本案的无船承运人,且同北京华夏存在代理协议,并授权杨云签发提单。北京华夏也承认自己是无船承运人的代理人。东方国际、北京华夏、华夏货运对涉案货物在目的地被无单交付和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不存在的事实都无异议。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无船承运人的识别主要看东方国际向谁订舱、涉案货

4、物是谁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出运以及涉案无船承运人提单的签单人是谁等事实。东方国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北京华夏订舱,也未证明北京华夏作为托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出运涉案货物。华夏货运自认是无船承运人,并提交证据证明授权杨云签发提单,与北京华夏存在代理关系。因此,认定华夏货运为本案的无船承运人,北京华夏为无船承运人华夏货运的代理人。本案提单为指示提单,华夏货运作为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前提下将货物放行,违反了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赔偿的责任。北京华夏作为华夏货运的代理人,对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5、纠纷不承担责任。但由于东方国际未能证明因承运人违约给自己带来损失,因此,判决对东方国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东方国际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无单放货和货损货差纠纷中,能否正确认定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承运人”和“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从而选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运人作为被告,是直接影响到托运人最终胜诉权的关键环节。一般来讲,提单上的记载是识别承运人主要依据。但由于提单上契约承

6、运人并非是提单的必要载明事项,而承运船舶的记载又往往只能识别实际承运人的身份,因此,对契约承运人的识别通常依靠提单上抬头人记载和签发人记载的情况来区分。然而,由于部分无船承运人在制作、使用、签发提单的过程中没有形成规范、统一的管理模式,使得部分提单在记载内容上存在一定的瑕疵,给承运人的识别带来了一些困难。此时,在运输合同中实际享受承运人权利、履行承运人义务的情况就成为识别承运人身份的另一主要依据。  一、提单抬头人与提单签发人不一致时,承运人的识别问题。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一种常见的情况是提单签

7、发人与提单抬头人不一致,一旦发生货损货差或无单放货的纠纷,托运人往往缺乏识别承运人的能力,而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此时,法院将根据不同情况,依照不同的法律关系最终确定承运人。  1、格式提单上印刷的抬头人与提单签发人名称上不一致,而提单签发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提单上签章(ASCARRIER)。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直接确定提单签发人作为承运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所为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换言之,承运人的代理人在提单上签名时,必须明示或默示代理的意思,才能由被代

8、理人承担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此即大陆法系民事代理制度中的“显名主义”。因此,提单签发人在提单上明示自己作为承运人时,即使其与提单抬头人确有代理协议并得到授权,也因违反“显名代理”制度,而必须自己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当然,如果提单签发人有其他证据证明提单持有人确知其系为提单抬头人代理签发提单,则属于例外。  2、格式提单上印刷的抬头人与提单签发人名称上不一致,而提单签发人以承运人的代理人身份在提单上签章(ASAGENT或ASAU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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