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之护士加班后回家猝死,不算工伤是否合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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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护士加班后回家猝死,不算工伤是否合理?案情下班后猝死,医院赔偿20万元20xx年3月中旬,护士王某入职某医院工作。由于急重患者较多,医院加班成了家常便饭。12月20日王某加班4个多小时后已是晚上10点,回家出现身体不适,凌晨2时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证明:死亡原因为其他猝死、原因不知。20xx年年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的猝死不视同工伤。王某的家属认为,由于长期加班,且意外发生当日也存在加班情况,所以王某猝死系劳累过度所致。故将该医院诉上法院,要求其赔偿50余万元。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判决医院承担20%赔偿责任

2、,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约20万元。不构成工伤,医院仍需担责当前,劳动者猝死的案例屡见报端,且呈增多趋势。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如果劳动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可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但是像王某这种情形,即如果劳动者是在下班后猝死,按规定不构成工伤的,其权利如何得到法律保障?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劳动者在下班后猝死,虽构不成工伤,但如果用人单位存在侵权行为导致劳动者猝死的,家属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虽无

3、法得出二者存在必然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但根据王某上班及加班回到家身体不适后送医猝死这一过程的紧密度,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该因果关系亦同样无法排除。因此,虽然王某的猝死未认定为工伤,但医院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存在过错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王某的近亲属亦有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终,考虑到引发猝死的原因亦与王某个人身体素质、身心调整及日常生活安排等多重因素有关,具有多因一果性和一定的偶然性,在本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查明确定的情况下,法院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医院对王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支付王某母亲、子女死亡赔偿金等各项

4、损失共计约20万元。延长工作时间不应超过三小时按照《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在王某猝死前

5、长达一个半月的时间内,除5个工作日外,均存在加班2.5小时至4.5小时不等的情况;王某猝死前一日,也加班逾4小时。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每日安排加班一般不超过1个小时。本案中,在王某死亡前相当长的一段期间内,其工作时间以及延长的工作时间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即使加班系自愿行为,王某加班的原因与医院的医疗服务需要是密不可分的,且医院对员工的加班行为是知情且同意的,故法院认定医院的加班行为中存在侵权行为且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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