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享有的投资权益初探.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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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执行人享有的投资权益初探在执行工作中,经常遇到被执行人除了股权或其他投资权益外别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这就出现了如何执行投资权益的问题。如果该被执行人具有法人资格,其持股对象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则冻结其股份或扣押其股票予以转让或拍卖,以转让或拍卖所得清偿债务即可。对此,由于司法实践中已有多次成功操作,故理论界和实践界均已不持太多疑义。但是,如果被执行人(有法人资格)出全资成立一公司(该公司在学理上称为被执行人的“全资子公司”),则由于它们母子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实践界对如何认识该投资权益的性

2、质以及如何执行该投资权益颇多疑虑。鉴此,本文试从母子公司的一般关系、母公司的投资权益与子公司的自有财产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具体执行被执行人对其全资子公司享有的投资收益权和整体投资权益等方面进行初步探讨。一、母子公司之间的一般关系要掌握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其全资子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的原理,前提是必须明确母子公司之间的一般关系。A公司全额投资成立B公司,则A公司为B公司的母公司,B公司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作为母公司,A公司对B公司在经营方针、经营计划、人事任免等方面,依B公司的章程规定享有控制权或管理权。这

3、种控制与被控制、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基于它们之间的投资关系而言的,并不意味着它们在法律人格和财产关系上是一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母子公司均有法人资格,乃两个分别独立的法律人格。它们均可以各自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并应以其自有财产分别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在财产上,它们也是相互独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之精神,独立财产是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基础,也是其取得法人资格的法律实体要件之一。不拥有独立财产的经济组织或其他组织,

4、就不具备法人的实体要件,不得具有法人资格。上例中,A公司的财产独立于B公司;其对B公司的投资(注册资金)全部到位后,不再负有以自己的财产清偿B公司债务的责任。B公司的财产亦独立于A公司。A公司的投资一旦到位,即已成为B公司的财产;此后在经营中累积起来的财产也属其自有财产。B公司对其自有财产享有法律规定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不能认为B公司的财产即A公司的财产;否则,无异于否认B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其降格为A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分公司)。因此,不能迳行执行子公司的自有财产用以清偿母公司债务。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

5、,既然整个子公司都是由母公司投全资成立的,则子公司的一切均为母公司所有;因此,迳行执行全资子公司的财产清偿母公司的债务并无不妥。这种认识似是而非,在理论上站不住脚,在实践中十分有害。在这个问题上,有必要正确把握母子公司与总分公司之间的不同。母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而在总分公司中,只有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分公司仅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法律上,分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由其经营管理的那部分财产应属总公司所有。因此,在执行中,如果总公司实际控制的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法院可以迳行执行其分公司的财产。二、母

6、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与子公司自有财产之间的关系母公司对其子公司享有的财产权益在学理上称作“投资权益”。所谓投资权益,是指投资人对其子公司因投资关系而享有的一切权利和利益,包括投资收益权、人事任免权、决定子公司合并、分立权、经营计划决策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能。在此,试分析母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与子公司的自有财产之间的关系。第一,母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与子公司的自有财产是两个相离的财产集合(不存在交集)。母公司的投资权益独立地、完全地属于母公司所有。子公司的自有财产则为

7、子公司独立所有,不得因其乃母公司全额投资开办而将其财产视为母公司所有;否则,就出现了“双重所有权”(同一宗财产上出现了两个完全所有权)的悖论。第二,母公司对其子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并不表现为其对子公司财产的全部或特定部分享有所有权(直接支配权)。母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不能具体落实到子公司的实体财产上,尤其不能量化到子公司的每一宗具体财产上。也就是说,母公司不得因其对子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而主张子公司的全部财产或某特定财产为己所有或对其加以直接支配。第三,母公司对其子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在一般条件下不具有有形财产

8、的形态,而是以一种无形的权利(力)形态出现的。这种权利(力)具体体现在其对子公司的收益、决策、管理、(剩余财产)分配等行为之上和过程之中。但是,它在特定条件下(比如经过评估、转让后)能转换为母公司的货币财产。这种由投资权益转换而来的货币财产仍是母公司的财产,而非子公司的财产。第四,母公司对其投资权益的转让不影响子公司的任何财产状况。母公司的投资权益转让后,对子公司的影响在于它的投资人(俗称“老板”)发生了变更,其财产状况不因此而受任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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