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1章 港口管制(货物装卸区)条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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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81章港口管制(货物装卸区)条例二摘要:本条例旨在就管制人、车辆及船只使用海旁范围的事宜订定条文,以及就管制在海旁范围处理货物的事宜订定一般条文。(3)处长可安排将根据第(1)款检取的任何货物或货柜移至贮存地方。(4)根据第(1)款检取的任何货物或货柜的拥有人,可在检取日期后14天内,藉向处长发出书面通知,就该等货物或货柜提出申索。(5)处长─(a)在接获按照第(4)款提出的申索后;及(b)在该款所提述的期间内收到订明费用以及移走与贮存该等货物或货柜的费用(如有的话)后,须将该等货物或货柜发还申索人。(6)凡─(a)无人就根据第(1)款检取的任何货物或货

2、柜而按照第(4)款提出申索;或(b)就根据第(1)款检取的任何货物或货柜而须缴付的订明费用以及移走与贮存该等货物或货柜的费用(如有的话),在该款所提述的期间内未予缴付,处长可安排出售或按他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置该等货物或货柜,而出售或处置所得收益(如有的话),经扣除订明费用及移走、贮存以及出售或处置该等货物或货柜的费用(如有的话)后,如在出售或处置的日期起计3个月届满前,未由该等货物或货柜的拥有人提出申索,须在该3个月届满时拨归香港政府一般收入。(7)任何人无权就财产的任何损毁而向处长或根据本条执行或行使任何职能、职责或权力的其他人员提出诉讼。(8)任何人干扰

3、或移走根据第(1)款检取的任何货物或货柜,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但如该等行动获处长授权或指示者则属例外。(由1982年第56号第4条代替)(2)第(1)款所指的要求可以口头提出或藉通知书形式提出,而该通知书须以面交送达或以邮递方式送达被要求提供资料的人。(3)凡第(1)款所指的要求以口头向任何人提出,该人─(a)如在该指控罪行发生时是掌管该船只的人或该车辆的驾驶人,则须立即提供其本人的姓名及地址;或(b)如在该指控罪行发生时并非掌管该船只的人或该车辆的驾驶人,则须在该要求提出的日期后21天内,以口头或书面向处长或指明的主管提供根据第(1

4、)款须提供的资料。(4)根据第(2)款送达的通知书须规定收件人─(a)在该通知书日期后21天内,按该通知书内指明的格式,向处长提交一份书面陈述,藉此提供在该指控罪行发生时掌管该船只的人或该车辆的驾驶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姓名及地址;及(b)签署该陈述书。(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6)在就第(5)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能证明被控人并不知道及虽经合理的努力仍不可能确定在指控罪行发生时,掌管有关船只的人或有关车辆的驾驶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姓名或地址,则可以此为免责辩护。(7)在本条

5、中─“主管”(supervisor)指根据在本条例下订立的规例而获委任为公众货物装卸区或公众海旁的主管的人;“指控罪行”(allegedoffence)指第(1)款所提述的怀疑犯有的罪行。(由1982年第56号第4条增补)第81章 第5B条在简易程序中驾驶人身分的证明如在任何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简易程序中,有一份陈述书向裁判官出示,而该份陈述书─(a)看来是经由被控人签署的;(b)是按照一份根据第5A(2)条送达被控人的通知书而提交的;及(c)述明被控人在该罪行发生时是掌管有关船只的人或有关车辆的驾驶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则裁判官须接纳该份陈述书为被控

6、人在该罪行发生时是掌管有关船只的人或有关车辆的驾驶人的表面证据。(由1982年第56号第4条增补)第81章 第5C条通告副本可接纳为证据(1)凡根据本条例规定须在任何货物或货柜上张贴或须在任何地方展示任何通告,则一份看来是经处长或处长以书面就此授权的人签署并核证为该通告的真正副本的文件,在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席前审理的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交出时,须被接纳为原来通告的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且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该法庭或裁判官须推定─(a)该份文件上的签署及核证,是处长或他以书面就此授权的人的签署及核证;及(b)该份文件是原来通告的真正副本。(2)并非根据本条条文

7、而可接纳的证据,其可接纳性不得受本条损害。(由1982年第56号第4条增补)第81章 第6条规例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目的订立规例─(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a)就根据本条例须订明或可予订明的任何事宜或事物订定条文;(b)对任何公众货物装卸区、公众海旁或例外的海旁的进入与使用加以规管;(c)就以下事宜或事物作出管制或就其管制订定条文─(i)在任何公众货物装卸区、公众海旁或例外的海旁内的货物或货柜的处理、检查或称量;(ii)在任何公众货物装卸区、公众海旁或例外的海旁内的船只

8、及车辆;(ca)赋权处长为规例所指明的目的而在公众货物装卸区、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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