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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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规定[发布单位]:化工部/劳动部/公安部[文号]:(89)化工字第73号文[发布日期]:1989年02月15日[生效日期]:1989年02月15日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利用电石生产瓶装溶解乙炔的厂(站),不适用于生产化工原料气的乙炔厂(站)。生产管道输送乙炔气的厂(站),应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除应执行本规定外,还应符合《消防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

2、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乙炔站设计规范》、《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等有关法规的要求。第二章 厂(站)的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溶解乙炔生产由化工部归口管理,对建厂方针、生产安全管理、技术进步等方面实行行业指导。 第五条 溶解乙炔的生产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化工厅(局)编制,经同级计经委批准,并报化学工业部备案。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溶解乙炔厂(站)必须向审批单位及审议单位提交下列文件:  1.可行性研究报告;  2.设计任务书;  3.主要原料、辅助材料和产品的理化安全性能、对储存、运输、包装的技术安全要求

3、;  4.工业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评价;  5.预防与处理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措施。  审批单位应会同当地化工、劳动、公安、环保、城市规划等部门进行审议。  未纳入规划或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准建设。 第七条 设计乙炔厂(站)单位,必须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熟悉溶解乙炔生产技术,经项目所在地省级化工厅(局)核准,方可从事设计工作。  设计单位不得为没有批准建站的单位设计乙炔厂(站)。设计单位要对乙炔厂(站)的设计安全可靠性负责。 第八条 乙炔厂(站)选用的主要设备和重要配件,必须是经省机械部门鉴定合格批准生产的,制造单位必须具有

4、相应的制造资格(持有制造许可证)。  设备的制造单位应对所生产的设备安全可靠性负责,不准为没有批准建站的单位提供设备。 第九条 乙炔厂(站)的初步设计,应由所在地省辖市以上(含省辖市,下同)计经委会同同级化工、劳动、公安、环保、城市规划等部门进行审批,并请省级化工厅(局)参加。 第十条 乙炔厂(站)的建筑及设备安装,必须由持有施工企业资格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施工单位承担,建筑安装单位要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乙炔厂(站)建成后,由所在地省辖市以上计经委会同同级化工、劳动、公安、环保、城市规划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5、同时省级化工厅(局)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试生产。 第十二条 乙炔厂(站)经3个月以上的试生产考核,达到工艺装置运行正常、安全设施可靠、三废处理妥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等条件后,由乙炔厂(站)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辖市以上计经委组织化工、劳动、公安、环保、城市规划等部门及有关设计、使用等单位进行投产验收和产品质量鉴定。 第十三条 乙炔厂(站)经验收和鉴定合格后,持有关技术资料和审批文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化工厅(局)申请领取《溶解乙炔生产许可证》,方可正式投入生产。第三章 防火与防爆 第十四条 防火与防

6、爆的基本要求:  1.乙炔厂(站)应对所生产和使用的易燃易爆物品及有火灾和爆炸危险的生产过程严格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发生火灾和爆炸事故。  2.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积极采用先进安全管理办法的消防安全技术。  3.工厂、车间、班组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发动群众,实行综合治理,以达到严格控制和管理各种易燃爆物品及发火源,消除危险因素,将火灾和爆炸危险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十五条 乙炔厂(站)应根据场所火灾和爆炸危险性等级划定厂(站)范围内的禁火区,并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乙炔厂(站)内设置的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

7、装置,应在设备检修前及每年至少定期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 乙炔设备、管道及构件等的导除静电接地装置,应在设备检修后及每年至少定期检测一次。 第十八条 乙炔厂(站)的设备及管道系统除应有惰性气体置换设施外,还应有供灭火用的惰性气体设施,此两种设施可共用。 第十九条 在乙炔设备、管道上以及在有爆炸危险厂房内动火时,经置换后的乙炔浓度应小于0.2%。 第二十条 乙炔生产装置、设备及厂房的防雷设施,应在雷雨季节前及每年至少定期检测一次。 第二十一条 乙炔厂(站)的爆炸危险场所应选用级别和组别不低于ⅡcT2的防爆电器。 第二十二条 

8、乙炔厂(站)的生产废水如需排入下水道,必须通过水封井排放,水封高度应不低于250毫米。 第二十三条 乙炔厂(站)操作人员的劳动保护报,宜选用防静电服及导电鞋,严禁穿戴化纤织物及带钉子鞋进入作业岗位。有爆炸危险的场所应设置易于导除人体静电的设施,如安装接地的门把手、栏杆等。 第二十四条 乙炔厂(站)必须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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