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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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宁与稳定,妥善处理边境事务,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的市(州)行政区域。  第三条 中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协调边境管理工作。  外事

2、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为边境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本条例的实施。第二章 国界管理  第一章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  发现国界标志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8  第六条 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的活动。  第八条 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

3、行建设、管理和维护。第三章 出入国界管理  第九条 对外开设、关闭口岸和边境通道,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出入国境的人员、行李物品、货物及交通运输工具,须具备合法有效的有关证件和手续,经国家规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边境通道通行,按国家规定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出入境检查检验。  第十一条 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因公务需临时出入国界的人员及交通工具,出入国界的地点和办法,依照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外国飞行器、空飘物、漂浮物及交通工具和人员非法进入我省境内时,均应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邻国人员及其乘用的交通工具因不可抗力的因素进入我国境内

4、避险时,应立即向当地边境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避险结束后立即出境。8  第十四条 我国边境地区居民去邻国边境地区探亲,按双方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 边境管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在边境地区划定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  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内,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特殊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在边境地区开办跨界旅游和设立边民互市贸易区,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批准并与邻国达成协议后进行。  第十七条 进入我国边境地区从事旅游、边民互市贸易以及经过批准从事其他活动的毗邻国家人员,只准在批准的范围内活动,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在国家确定

5、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进行测绘、勘探、采矿和地面拍摄电影、录像等,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从事采集、采石、开荒、复垦等生产活动,作业人员须持有当地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边境作业证》。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国界我侧1公里内、电站大坝4公里内进行爆破作业;不得在国境桥梁、拦江大坝上游览和在其水域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进行捕鱼、游泳、滑冰、炸石等活动。非执行公务不得在国界我侧1公里以内鸣枪。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进行爆破作业时,须报经市(州)边境管理部门批准,规模较大的须报经省边境管理部门批准,爆破作业可能危及邻国时,应事先通报对方。8

6、  有组织进行的实弹射击训练,除在两国已有协议规定的靶场进行外,应在隐蔽地区进行。射击方向不准朝向境外。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界江江岸国家确定的范围内和界江中的岛屿、沙洲上砍伐树木、挖取沙石和开渠引水。因特殊情况需要从事上述活动的,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规模、范围和期限作业。  第二十二条 在界江中从事疏浚河道、航运、流筏、水文测量、江岸保护、开发利用水资源、环境保护等活动,除两国政府有协议外,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与邻国达成协议后进行。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界江中从事流筏作业、水文测量活动的人员,须持“流筏作业证”或“水文作业证”。  第二十四

7、条 在界江上行驶的一切船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与邻国签订的有关协定、协议。  民用船只在界江航行,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设备和船舶牌照,标明标志和编号,并具备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发放的《安全合格证》和《作业许可证》,船员须持有《船员证》,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我方与邻国车辆、船舶在边境发生交通事故,须立即报告公安边防机关,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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