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法律规定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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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权激励法律规定与实践  股权激励在美国发展多年,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并对美国高科技创新企业的成长起到了促进作用。股权激励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虽然还不够成熟,但是在公司的实践也历经多年。股权激励是指公司以公司股权或与股权相联系的其他奖励对公司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员工进行的激励措施。主要形式包括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股票增值权和虚拟股票。一般认为,股权激励通过将公司的发展和赢利水平与公司员工自身的收入相关联,有效地促进了员工的工作效率、帮助公司吸引和留住合格人才、从而推动公司的发展和成长。美国股权激励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在股权激励发展较早并且有关制度比较完善的美国

2、,有关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相应的税务规则中,而不是由州公司法或联邦证券法加以规定(当然发行股票的行为须满足证券法的登记要求或得到豁免)。美国的税法错综复杂,实施股权激励的时间点、行权价格、授予数量等都可能对公司和激励对象造成差异显著的税收责任。典型的股票期权制度是将公司总股本的15%至20%预留作为员工的期权池(OptionPool)。9另外,根据一份2008年的调查,核心员工获得期权的比例大致为:公司总裁为5%至10%,运营总监和技术总监都为2%至4%,财务总监为1%至2%,总工程师为0.5%至1.5%,其他部门负责人为0.4%至1%。一般地,股票期权行权价格

3、不低于授予时的公司股价的公允市场价(若公司未上市,公司有义务证明其对公允市场价的决定合理),在四年或五年内分次归属,自授予日起算。激励对象每年可以获得被授予的股票期权的20%~25%的归属,并进行行权。在公司被兼并或员工离职时,对未行权的股权激励加速行权或即刻终止;对已经行权的部分或者由员工保留,或者由公司回购。我国关于股权激励的法律规定9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明文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开展股权激励计划。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于2006年1月1日实施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将股权激励定义为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

4、期性激励。股权激励主要有三类,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以及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该办法就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一般要求做了规定,包括激励对象、标的股票来源、员工持股比例、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股权激励计划的备案等。此后在2008年中国证监会连续发布的《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2、3号文件中有一些新的规定,例如,将公司监事排除在激励对象之外,以及对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的规定(美国的实践中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可以为零对价)。2010年深交所综合研究所发布的一份《民营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问题研究》指出,我国施行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备案制管束过严,相关法律法规在员工持股比例、

5、预留股份、解禁等方面存在限制性条款,并建议简化备案程序、放宽对股权激励的限制,赋予公司更大灵活性。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而言,国资委和财政部在2006年相继发布了《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其中,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的股权激励形式可以为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和其他方式,这一点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不同。对境外上市公司而言,目前有效的相应规定为国家外管局于2012年2月发布的《关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7号)》。此文件对

6、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员工参与其外国投资方上市母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以及以小红筹方式在离岸中心设立的众多中小创业企业的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都提供了重要的依据和行为准则。另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也发布了与股权激励相关的会计处理准则和所得税规定。9同时,有关股权激励的立法仍在继续发展中。中国证监会于2012年8月初公布《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征求意见稿,又于2013年3月16日发布了《证券公司股权激励约束机制管理规定》的征求意见稿。上述各项规定或征求意见稿都是部门规章。在股权激励立法方面尚无全面的由国务院发布的行政规定或人大发布的法律。这从一个侧面说明股权激

7、励在我国仍为初期发展阶段,立法部门先从较低级别的部门规章对此领域进行管理和试验。对非上市公司而言,有关股权激励的立法则比较零星和分散。主要是财政部、科技部关于2002年发布的《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财企[508]号)和国资委于2008年发布的《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此外,地方政府也在股权激励领域展开立法,尝试新的实践。例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发布《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激励登记试行办法》,其关于股权激励的方式超出了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包括股权奖励、股权出售、

8、股票期权、科技成果入股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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