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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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且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特种自行车。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道路通行管理,根据道路交

2、通状况依法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实施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销售电动自行车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收集、贮存、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用于销售和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公告制。未经依法公告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省生产、销售、注册登记。  第六条 提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

3、参加相关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七条 生产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获得电动自行车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和产品目录向社会公告。  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销售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应当回收利用。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及蓄电池销售商负责回收废旧蓄电池,

4、并交给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条 购买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2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  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及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电动自行车发票或者车辆合法来历

5、证明原件和复件;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且属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范围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办理注册登记手续,5个工作日内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登记,发放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  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有效期为5年,

6、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商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鼓励车主主动置换或者报废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持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补换号牌、行驶证。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双方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收取牌、证工本费。牌、证工本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

7、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使用他人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七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16周岁以上,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监护人。  第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带行驶证和悬挂号牌;  (二)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三)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打转向灯示意,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  (四

8、)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超车;  (五)不得在人行道、步行街及其他禁止通行的区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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