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意外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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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意外”漫谈摘要:随着国人出行的增多,风险意识的增强,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需求也日趋强烈。然而对“意外”的不同理解,往往导致保险纠纷的频繁发生,探求“意外”理论的合理内涵,寻求当事人适当的纠纷解决途径,无疑对保险双方利益平衡,对保险业的健康发展都有着现实和深远的意义。关键词:意外保险合理内涵解决途径对于意外事故的界定,国内的相关律条与司法解释尚不清楚明确,一般全赖常识上约定俗成来认定。对于“意外”,《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意料之外”,代表了大部分人的理解。我国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虽然都提到了意外伤害保险,但对于什么是“意外伤害

2、保险”没有定义,对“意外伤害”更没有统一解释。在保险业界,倒基本上有一个比较一致的内涵,大多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定义为“突然的、外来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也有定义为“外来的、不可预知的、非本意的、非有疾病引起的”。但由保险公司单方做出,不免有倾向自己利益的嫌疑,再说又不在合同条款中对其确切涵义予以清楚明白的阐释,难以为普通大众真正明确其内涵,消费者认同度底,也说明其有不合理不公正之处,往往是产生争议的关键所在。综合我国保险业界、普通消费者、国外保险理论的合理内核及发展趋势,我认为我们国家的意外伤害理论之“意外”应具有“非本意的、剧烈的、外来的”这

3、三个基本内涵,并可视之为对意外伤害保险事故评判的通常标准。“非本意的”和预见程度有关。“非本意”一词是指当事人的心理状态而言,而人的内心世界微妙复杂,瞬息万变,这也是纠纷中争论最炙的一个焦点。在判断当事人预见程度时,应至少注意两个事项:1、当事人的预见程度,应依一般人智力、常识而言,另外结合当事人的社会地位、经验。对这种预见程度,不能苛刻,要求普通被保险人存在专业的、精确的预见水准,但也不能放纵被保险人的过错,放任其从事足够引致损失后果的危险行为。2、在探求事件发生过程中,必须注意在自然逻辑的演化中,有无加入突发的、偶然的、无法预见的因素。如果存在

4、当事人无法控制的外来偶然因素,导致其正常预见能力脱离正常轨道,超出了一般社会生活中正常人的预料,同样可视为“非本意的”,应当受到保险的保障。从事件过程理解“剧烈”。“剧烈的”一词在理解上存在两种情况。对那些显而易见的剧烈力量所导致的意外事故中,如被狗所咬、为火车所撞、滑倒摔交,比较容易查明是否存在“剧烈的”力量。但对于一些不易于判别的案件而言,法官们多将“剧烈的”定义为“没有任何剧烈因素的反面”。依普通法国家判例,溺水、误入毒气均属剧烈方式的事故。“外来的”是指事故原因并非来自内部,它仅指事故原因而非事故本身。美国有判例认为,某人由于丘疹被一根手病

5、菌感染的针刺破而导致病发死亡,这种死亡就是死于外来的原因。至于某人有疾病在身,后受外力作用导致死亡是否意外呢?我们可以借鉴英美国家保险理论的“近因原则”来加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二款解释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如果外力是造成死亡事故的近因,则应按意外事故理赔,但近因并非是最直接的原因。以上对我国意外伤害之“意外”内涵的说明,“非本意”排除了故意和重大过失,兼顾了一般消费者的理解和预见程度的影响因素;“剧烈的”要求从事件发展的整个进程来理解,提供了解决问题的新视角;“外来的”

6、排除了内在原因如疾病引起的损害。应该说,这三者共同构成“意外”理论大厦三根柱子,各从不同方面界定了“意外”的本质特征,是一个有比较合理内涵的“意外”。因保险理赔纠纷在官司比例中越来越多,其中寿险的被保险人在伤残、意外身故后的理赔纠纷占大部分比例。在购买保险时,对保险条款做广义解释,而理赔时却得到狭义解释,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以下是我对解决纠纷途径的设想:意外伤害保险之“意外伤害”不仅是个合理内涵界定问题,关键还是保险公司如何履行说明义务,明白无误地告知消费者,实现消费者的知情权,减少纠纷的问题。我认为主要是保险公司一方应着力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努力以

7、减少纠纷:(一)说明义务之努力。保险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尤其是免责之意外伤害,更应向消费者明确说明。我们知道,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生效的关键,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等明确告知,得到他们的认可,方可订入合同,否则免责条款无效,保险人一样要承担责任。这也是保险人的先合同义务。关键是说明要到何种程度。是否只要吧保险条款、免责条款指给投保人为已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的规定,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时,应当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但是可以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经验作不同程度的解释。第十一条同时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

8、“明确说明”义务,并且规定: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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