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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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三章办理流程第四章授信管理第五章融资管理第六章监督与管理第七章附则—5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的需要,规范管理,防范风险,促进我行国内信用证业务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总行有关制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以下简称“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信用证的开立、修改、通知、委托收款、议付、付款等流程均以

2、中文办理。第三条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第四条信用证适用于企业之间国内商品交易的结算。信用证业务必须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严禁办理无贸易背景的国内信用证业务。第五条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银行做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55—在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第一条国

3、内信用证业务经办行准入条件。(一)信用证的开证行及议付行必须为支行(含)以上的中国##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的全国汇票机构或##银行的合作银行,##银行开证行、议付行资格由总行统一审批管理。(二)信用证的通知行必须为##银行全国汇票机构或##银行的合作银行。开证行与受益人开户行均属##银行的,受益人开户行为通知行。(三)信用证的委托收款行必须为信用证受益人开户行。(四)议付行必须是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议付行与通知行均属##银行的,议付行应为该笔信用证的通知行。(五)与其它金融机构开展信用证项下的合作业务,应由总行与该金

4、融机构总部签订合作协议。第二条开立信用证采用电开和信开两种方式。受益人开户银行为##银行系统内机构的,应采用电开方式。受益人开户银行为##银行合作银行的,可采用信开或电开方式。第三条—55—信用证付款方式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议付。议付方式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的付款期限为货物装运日后或货物收据、货物发运单据签发日后(不含装运日和签发日)定期付款,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第一条信用证必须加编密押,密押的编核押方式由总行统一规定,密押和电开/信开信息收发实行分管制度。第二条办理信用证业务的各种申请书、凭证以及

5、协议文本等必须使用总行统一制定的格式。文本各项内容应填写真实、完整、正确,客户签章应与银行预留印鉴相符。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银行办理信用证业务的各级机构及所办理的信用证业务。第四条本办法相关术语定义。开证申请人是指根据买卖合同所规定的付款方式提出开立信用证申请,并承担支付信用证款项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一般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受益人是指有权收取信用证款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开证行是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信用证并承担审单付款义务的##银行分支机构或合作银行。通知行是指受信用证开证行委托向受益人发出信用证

6、通知的##银行分支机构或合作银行。委托收款行是指按照信用证受益人委托,向信用证开证行办理委托收款的##银行分支机构或合作银行。议付是指议付行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扣除议付利息后向受益人给付对价的行为。只审核单据而未付出对价的,不构成议付。—55—议付行是指受信用证开证行委托,接受受益人申请办理信用证议付的##银行分支机构或合作银行。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一条总行资金结算部是信用证业务的牵头管理部门。(一)负责信用证业务制度的制定。(二)负责信用证产品的研发。(三)负责经办行资格的审批。(四)负责信用证业务授权管理。(五)负责业务培训和营销

7、支持。(六)负责信用证业务的监督指导。(七)负责其他金融机构合作事宜。第二条总分行公司、集团、机构等业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是信用证业务的营销管理部门。(一)负责信用证业务的营销及考核评价。(二)负责按照信贷管理规定对开立信用证与信用证项下融资的贸易背景、申请人资信和抵(质)押情况的审查,并签署开证或融资意见。(三)负责对申请人的经营、财务等状况、抵(质)押物及担保人情况进行跟踪检查,采取有效措施保全资产。第三条总分行授信管理部门负责按规定开展对信用证业务的授信审批、风险分类认定和质量监督检查。第四条总分行机构业务部门负责合作

8、—55—银行的评级、授信管理、额度分配及调剂,并负责合作银行的牵头营销。第一条总分行风险管理部门负责配合资金结算部研究制订产品风险管理政策及办法。第二条总分行法律合规部门负责对信用证业务的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进行审查。第三条总行信息技术管理部负责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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