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暂行规定

贵州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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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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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贵州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功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施工验收规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以下简称分户验收),是指对住宅工程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规范、规程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每一户及单位工程公共部位进行的专门验收。第三条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工程应当实施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第

2、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实施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由其委托的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市(州、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实施监督管理,具体监督可由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实施。—55—第五条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监理、施工单位实施。已选定物业管理单位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参加分户验收工作。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参加分包项目的分户验收工作。第六条分户验收应当以住宅工程的每套住宅和公共部分的走廊(含楼梯间、电梯间)、地下车库分别划分为子单位工程进行验收。第七条分户验收以检查施工过程中和竣工验收时可观察到的工程观感

3、质量和使用功能质量为主,主要包括以下检查内容:(一)建筑结构外观及尺寸偏差;(二)门窗安装质量;(三)墙面、地面和顶棚面层质量;(四)防水工程质量;(五)采暖系统安装质量;(六)给水、排水系统安装质量;(七)室内电气工程安装质量;(八)其他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要求分户检查的内容。第八条分户验收检验批主控项目和一般项目的观感质量应全数检查验收。观感检查项目以目测检查方法为主,需要实测实量的检查内容,应当使用专业检查工具,按照质量验收标准规定的检查数量和方法进行检查验收。第九条分户验收程序:—55—(一)建设单位负责,监理、施工等单位参加,共同组成分户验收组;(二)验收组制定分户验收方案,明确各方

4、人员和职责,确定每户住宅和公共部分验收项目、内容、数量,在施工图纸上绘制抽查点分布图;(三)落实质量检查人员和检查工具;(四)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要求的方法及分户验收内容进行检查、验收;(五)填写《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表》(附件三);(六)分户验收合格后,填写《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附件二)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附件一),由建设(项目)单位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和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第十条当某一套住宅的某项检验批具备质量验收条件时,即可组织该项检验批的验收。第十一条对分户验收不合格的项目,监理单位应当签发不合格项目处置记录,由施工单位进行返修,返修合格后重新组织验收。

5、分户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第十二条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制作工程标牌,并镶嵌在建筑工程外墙的显著部位。工程标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工程名称、竣工日期;—55—(二)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全称;(三)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负责人姓名。第十三条在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作为《住宅质量保证书》的附件交给业主(住户),并在《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注明以下事项:  (一)保修项目、范围和各自的保修期限;  (二)施工单位工程质量保修负责人姓名、电话以及办公地点;  (三)监理单位、物业公司名称、电话;  (四)工程质量保修

6、程序和处理时限;(五)建设单位工程质量保修监督电话。上列事项应当在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在住宅单元入口处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6个月。第十四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将分户验收资料按户整理成册,归入工程竣工档案,作为竣工验收资料。第十五条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有关规定,严格工程竣工验收程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分户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照实体质量抽查《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并对分户验收过程中提出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抽查。发现实体质量与分户验收结论不一致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55—重新组

7、织分户验收。第十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分户验收资料中《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作为质量监督档案资料保存。第十八条在分户验收中弄虚作假、降低标准,将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应当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上网公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第十九条本规定由贵州省建设厅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55—附件一《住宅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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