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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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相约进行户外集体探险或自助游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一、案情简介2006年7月×日,李××在某时空网休闲生活栏目驴行驿店发贴,召集网友报名进行户外探险活动,帖子内容为:“×月×号×地泡水FB,有人要一起吗?功略。。。。。。电话:13××××××530,要一起的报名了哦!好定人数,费用AA,应该每人××元左右,明天周六8点整准时在××站集合。”次日上午,包括受害人刘×在内的12名成员分别乘车到达×江进行集体户外探险活动。当晚,因活动区域的周围地势险峻,该团队在×江河谷裸露的较为平坦的石块上扎帐篷露营休息,受害人刘×与队友蔡×同住一个帐篷。从7月×日晚

2、上至次日凌晨,该团队露营地区连下了几场大雨。次日上午6时许李××、钱×起床查看水情。上午7时许,由于大雨导致×江山洪暴发,在河谷中安扎的帐篷被山洪冲走,刘×亦被冲走。李××等12名成员在混乱中通过自救或互救基本脱离危险后,发现刘×失踪,打电话报警。此后,由×江镇政府组织的搜救队在×江下游离事发地点大约3公里的××村处河谷石缝中找到已经遇难的刘×的遗体。7月××日,××县公安局×江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2006年7月×日上午7时许,××县×江镇×江电站河道发生洪水,发生一起意外死亡事故,死者刘×,女,汉族,年龄××岁,家庭住址:××省××市××路22号,身份证号为:42××××

3、×××××××××649”。2006年×月×日,受害人刘×的父母刘××、王××向××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李××等12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20万元的80%即16万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李××等12人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法院裁判情况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目前,我国尚未建立户外探险活动的相关制度和法律,如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没有一个责任认定机制。而事后责任追究的缺失,就会造成户外探险活动事前的轻率化、盲目化。户外探险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表面上看,所有参与人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属自发参与活动,彼此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

4、系来规范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使采取书面或口头方式来规定相互间不需对活动中因个人因素和不可抗力自然因素造成的事故和伤害承担责任,即订有所谓的“免责条款”,法律上亦应认定其无效。从侵权法的角度分析,构成侵害生命权的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本案中包括刘×生命丧失的事实,刘××、黄××为理丧葬事宜支出了各项费用而导致财产损失的事实和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2.侵害生命权的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与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上,要求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因此,本案应根据受害人刘×,被告李××及其余11名被告在本次户外活动中的

5、主观过错大小、事发当时的客观条件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对李××而言,首先,李××是此次户外活动的发贴人,由其制定出行日期、路线、经费、召集人员汇合并安排车辆,其一系列行为均具有组织行为的特征,应认定其为组织者;其次,李××向每一位出行队员都收取了××元的活动经费,虽名为AA制,但在其未能举证证明此次活动没有任何盈余又不曾退过款给队员的情况下,应推定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营利性质,又因其不具备进行营利活动的资质,故其行为具有一定违法性;第三,李××作为活动的发起人,对探险活动的危险性应具有前瞻的意识,对指导队员认识困难、克服困难和危险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6、但其却对天气形势判断失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选择了在南方的暴雨季节,在属于山洪下泻通道的河谷中安扎帐篷露营休息,且在当晚连下几场暴雨的情况下,既不安排队员守夜,也不组织队员及时撤离,最终发生刘×死亡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具备疏忽大意、疏于防范、未尽职责的重大过失,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必须承担本案中最重大的责任。对刘×和其他11人而言,首先,各该共同探险人在户外活动中已经形成了一个团队,但却不顾当时的气候与环境,盲目跟随李××前往,既没有任何人提出防范风险的建议,也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风险的认识不足,均存在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失,主观上亦有一定过错;其次,基本两者间有相约进行户外探险

7、行为,在发生危险时,除具有对自身的救助义务外,也就具有了对他人进行救助的义务;第四,对于李××及刘×以外的其他11人而言,已经完成了自救义务,在当时的自然环境下救助他人的客观条件已实际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对于刘×的死亡的损害后果,仅需承担本案中最轻的责任。而对于刘×而言,在团队中既未完成自救的义务,也未完成救助他人的义务,故其在本案中应承担比除李××之外的其他11人更重责任。因此,酌定受害人刘×、李××与其他11人按2.5: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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