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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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活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本细则所称粮食,是指谷物(包括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及其成品粮、食用植物油、油料、豆类和薯类。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

2、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储备粮。本细则所称加工,是指对政策性粮食的加工。本细则所称经营,是指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政策性粮食加工和原粮、政策性粮食销售等活动。进出境粮食应当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14-第四条粮食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粮食经营活动,接受社会监督,对粮食质量安全

3、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国家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和检测水平。本细则所称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第五条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粮食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信用监管,宣传、普及粮食质量安全知识。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意见和建议,举报粮食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建议和举报,应当按照程序及时研究、查处。第二章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第七条实行收购和储存环节粮食质

4、量安全监测制度。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生芽、生霉等情况,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施用的药剂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及其他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14-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获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组织开展排查,及时调整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采取风险防控措施,把粮食质量安全风险和粮食经济损失降到最低限度。第八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应当立即组织摸清粮食污染范围、数量,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处理方案

5、妥善处置,防止流入口粮市场。第九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备市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果和问题处理情况,并通报市农业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协助做好市级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负责辖区内不合格粮食的处置和监管工作。第十条区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发布常规粮食质量监测信息,指导粮食收购,促进优质粮食产销衔接。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信息的发布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三章粮食经营质量安全管理第十一条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6、一)具有与经营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相适应的收购、储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二)具有与经营的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条件,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的要求;-14-(三)运输粮食的车(船)、器具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非专用车(船)应有铺垫物和防潮湿设备,铺垫物、包装材料等应符合有关要求;(四)粮食收储经营者(指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具有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个体工商户可委托有检验能力的机构进行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五)粮食经营者使用的检验仪器设备属于计量器具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

7、量法》进行检定。第十二条禁止销售下列粮食作为口粮:(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二)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三)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口粮的。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须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第十三条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质量安全控制体系,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职工进行相关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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