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劳动争议处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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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州市劳动争议处理若干规定福州市劳动争议处理若干规定(2006年12月6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7年4月20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合法、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2、)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适用本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建立健全预防劳动争议发生的机制,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条市、县(市、区)依法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管辖权限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监督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代表

3、、同级工会的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可以是当地经济管理部门、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的代表,主任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代表担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五条用人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调解本单位内发生的劳动争议;(二)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严格履行调解协议;(三)对用人单位和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行业、乡镇、街道可以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照各自职责

4、,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或者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主任由同级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工会。第六条本规定所称的劳动争议包括:(一)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和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执行国家和本省、市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发生的争议;(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的争议;(六)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劳动争议

5、的当事人。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劳动争议处理活动,也可以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第八条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兼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合并或者兼并后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分立后承受劳动合同权利和义务不明确的或者分立时剥离资产影响劳动者权益的,分立后所有用人单位为共同当事人。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撤销、歇业或者破产的,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未成立清算组织的,其开办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自然人或者

6、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该自然人或者组织招用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以发包方作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当事人,该自然人或者组织为第三人。第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劳动争议的处理;劳动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参加劳动争议的处理;无继承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劳动争议的处理。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为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事实和理由的,应当推举仲裁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人数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第十一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仲裁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劳动争议处理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

7、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应当依照委托权限参加劳动争议处理活动。第十二条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依据:(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三)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合法的规章制度。第十三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四条

8、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用人单位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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