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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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2008年2月19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3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2008年4月18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养犬管理,保护市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居民养犬的管理,适用本条例。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

2、据城市规划现状在本条例施行前向社会公布。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发生变化,应当适时重新向社会公布。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等单位因特殊需要养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实行限制养犬的原则。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负责与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养犬人自律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公安部门是养犬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畜牧兽医、动物卫生监督、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养犬的防疫监督工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

3、境卫生、工商、财政、价格、交通、卫生、园林、规划、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五条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物业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纠纷。文明养犬公约可以约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在城市建成区内,尚未实行居民委员会改制的村民委员会,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其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第六条鼓励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有关的企事业单位积极协助和参与养犬管理工作。第七条养犬人应当加强自律管理,自觉遵守养犬管理的规定,文明养犬。任何单

4、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养犬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并应视情形给予适当奖励。第八条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品种、体高、体长标准,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条例施行前向社会公布。盲人、肢体重残人需要饲养大型导盲犬、扶助犬的,可以向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经批准后饲养。第九条下列区域禁止养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一)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的办公服务区;(二)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和

5、学生宿舍区;(三)单位员工共同居住的集体宿舍。第二章养犬的登记第十条养犬实行检疫、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检疫、免疫和登记的犬只,不得饲养。第十一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居民养犬的,应当经居住地公安部门登记,并取得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登记前,应当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犬只检疫合格证明,并按规定注射疫苗,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免疫证。居民养犬,每户限养1只。养犬登记遵循便民原则,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定期实行检疫、免疫、登记的一站式便捷服务。来本市旅游、探亲访友携带犬只超过3天的,应当到养犬登记机关

6、备案,提供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居所证明,犬只检疫、免疫证明等材料,并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第十二条居民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合法身份证明;(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第十三条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携犬到居住地公安部门确定的办证机构,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向居住地办证机构领取并如实填写的《申请养犬登记表》;(二)有效的犬只检疫合格证明和犬类免疫证;(三)犬只彩色数码照片;(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五)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复印件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公安部门的办

7、证机构应当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办证场所的防疫工作。第十四条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由公安部门办证机构发放登记机关统一制作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将登记信息反馈给养犬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登记信息向本辖区居民公示;不予登记的,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养犬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不符合申请养犬条件的;(二)申请饲养犬只的种类或标准不符合规定的;(三)申请在禁养区域内养犬的;(四)申请

8、饲养犬只未取得犬只检疫合格证明或犬类免疫证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禁止假冒、伪造、涂改、买卖或者使用、买卖假冒、伪造、涂改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以假冒、伪造、涂改的犬只检疫合格证明、犬类免疫证或者其他方式骗取登记机关作出的养犬登记无效。第十七条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年审工作由登记机关负责。养犬人应自登记的第二年起,每年在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养犬登记证以及登记机关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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