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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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10119(颁布时间)20010119(实施时间)20040201(失效时间)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科技奖的设置第三章 省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第四章 罚则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省经济建设和和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创造性,加速青海科技事业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第二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设立青海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实行分类奖励。省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各州(地、

2、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科技行政部门)备案。第三条 省科技奖的奖励经费在省政府奖励基金中专项列支;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列支。第四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第五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设立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技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技行政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省科技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具体承担省产技奖的评审。必要时,评审委员会可以

3、设若干评审小组。第六条 省科技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和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 必须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和科学技术面向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方针;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评审规则。第八条 省科技奖实行民议制度,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第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奖。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的具体办另行制定。第二章 科技奖的设置第十条 省科技奖授予在科学发现、科技发明、科技合作、科技创新、科技成果应用、推广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共分三类:(一)重大贡献类;(二)科学技术进步类;(三)国际科学

4、技术合作类。第十一条 重大贡献类奖授予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科技工作者。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奖授予下列科技工作者或组织:(一)实施技术工发项目,完成重大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益的。(二)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做出依靠性贡献、取得显者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三)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四)实施社会公益项目,长期从事社会公益性科技事业和科技基础性工作,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做出重大科学了现或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创

5、造性研究成果的。(六)运用科学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前款第(三)项重大工程项目的省科技奖仅授予组织。第十三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授予对青海省科技事业做出贡献的外国人和外国组织:(一)同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二)向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三)促进青海省与外国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第十四条 省科技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除外)所授予的公民、组织,是在青的公民、组织,或同在青公民或组织合作的其他地区的公民、组织,以及完成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我省所需的

6、科技项目的其他地区的公民、组织。第十五条 省科技奖重大贡献类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不设等级;科学技术进步类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省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5项;重大贡献类奖可根据实际,由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评审,但每次不超过5人;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项。第十六条 推荐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由省科技行政部门按《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第三章 省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第十七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第十八条 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请奖项目的单位、个人为:(一)州(地、

7、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二)省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三)省内各高等院校、省属科研机构,中央驻青科研机构(四)经省科技持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规定的其他单位或专家、学者。符合请奖条件的单位、个人可直接向省科技行政部门申请。第十九条 推荐或请奖的单位、个人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或申报书,并提供真实可靠 的评价证明材料。第二十条 省科技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向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类另、项目、人员、等级的建议。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类别、项目、人员、等级的决议,报省政府批准。第二十一条 省科技奖重大贡献类奖和科学技术进步类奖由省政府

8、颁发证书和奖金;国际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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