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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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鞍山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30528(颁布时间)19930701(实施时间)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3年5月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城市绿化规划和建设第三章 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第四章 罚则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

2、城市规划区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及街道、广场绿地等。(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公园以外的其他绿地。(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地。(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五)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六)风景林地。第四条 市县(含海城市,下同)、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城市绿化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

3、、专业队伍和群众相结合的管理办法。鞍山市城市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各城区和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制镇城市绿化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监察队伍有权依据本条例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侵占绿地等行为实施监察。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责任,有权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第七条 各级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

4、励。第二章 城市绿化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各级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制定城市绿化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逐年实施。第九条 市区绿化规划应以东山风景区为依托,以公园为重点,以城市道路和林带为骨架,以居民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为基础,形成点、线、面相结合的绿化体系。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设置公共绿地、

5、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区绿化用地不应少于总用地面积的30%。其中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的应建有1000平方米以上的集中绿地;10公顷以上的应建有2000平方米以上的集中绿地;20公顷以上的应建有4000平方米以上游园(公园)。新建主干道预留绿地的宽度不应少于道路总宽度的25%。城市改造区的绿化用地,应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未按规定预留绿地的,少于标准的部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绿地建设平均费用标准向建设单位收缴绿地建设费,用于绿地建设。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

6、的设计单位承担。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有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确需改变设计方案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该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用于城市绿化的投资不应少于城市维护费的5%,并随着财力增长逐年增加。新建、扩建、改造工程项目的绿化和开发住宅区小区公园(游园)的建设,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标准投资。单位

7、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投资,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解决。城市公共绿地及其绿化设施的共建费用,由共建单位负担。第三章 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实行管护责任制。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自行保护和管理;居住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负责保护和管理。沿街各单位门前绿化责任区内的绿地由责任单位负责保护和管理,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予督促检查和技术指导。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城市绿化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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