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争讼撤销问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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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行为争讼撤销问题论文按照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对于行政主体实施的违法行政行为,必须通过适当方式将其撤销,使其丧失法律效力。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撤销主要有两种方式,即职权撤销和争讼撤销。争讼撤销是指按照争讼程序撤销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实现方式。启动争讼撤销程序的前提条件是有关当事人向有权机关提出撤销请求,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撤销请求,行政行为即使构成了撤销理由,也只有通过职权撤销方式予以撤销,而不能采取争讼程序撤销。为了进一步规范对违法行政行为的争讼撤销,本文拟就争讼撤销的几个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同仁。一、争讼撤销申请人资格争讼撤销本质上是一种

2、法律救济制度,因此,争讼撤销的申请人必定要受到一定的资格限制。从现实情况看,各国的争讼撤销制度对申请人资格条件的规定不尽相同。在美国,有权提起行政上诉(行政复议)的人,原则上限于权利和利益可能受到行政决定影响的人或者对行政决定具有利害关系的人,既包括权利和利益直接受到行政决定影响的人,也包括权利和利益间接受到行政决定影响的人。第7页共7页在日本的行政上的不服申诉制度中,可以对行政处分提出不服申诉的人,是指对处分“不服者”。可以对不作为提出不服申诉的,是指对“与其不作为有关联的处分及其他行为提出申请的人”。在行政案件诉讼中,能够提起撤销诉讼者,必须是与

3、行政处分的撤销有“法律上的利益”者。一般认为,接受不利行政处分的行政相对人与行政厅之间存在着直接不利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当然具有就该行政行为进行争讼的法律上的利益。虽然形式上不是行政处分的相对人,但县,只要实质上处于可以看作当事人的地位者,也同样具有法律上的利益。法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因诉讼类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完全管辖之诉中,只有主观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才能起诉,而仅仅是利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不具有提起完全管辖之诉的资格。在越权之诉中,申诉人只要其本人利益直接受到违法行政决定的侵害就可以提起越权之诉,但不必是属于申请人个人的利益。申诉人的利益内容

4、复杂,意义和范围随时间和具体情况而不同。法院在认定哪些是属于申诉人的利益时,往往带有主观成分。[1](P678-681)第7页共7页在英国,在1978年以前的司法审查中,申请公法上的救济手段(提审令禁止令和执行令)和申请私法上的救济手段(阻止令和确认判决)适用不同的起诉资格。这样复杂的起诉资格,对公民申请司法审查造成困难。1977年的最高法院规则修改原来第53号关于起诉资格的命令,建立一个统一的申请司法审查程序。打破了原来公法上的救济手段和私法上的救济手段截然分离的状态。当事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可以按照最高法院规则的规定,申请任何一种救济手段,也可以同

5、时申请几种救济手段。从而在理论上已经取消了申请公法上的救济手段和申请私法上的救济手段关于起诉资格的区别。1977年最高法院规则在修改后的第53条命令中第三条第5款规定申请司法审查的起诉资格如下:“申请司法审查必须根据法院的规则得到高等法院的同意。高等法院不能同意,除非该院认为申请人对于申诉事项具有足够的利益。”也就是说,最高法院主张以申请人对申诉事项具有足够的利益作为申请司法审查的资格。1981年的最高法院法第31节第3款完全接受了最高法院第53号令中关于起诉资格的规定。[2](P200-201)我国法律将争讼撤销的申请人表述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

6、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41条第(1)项,《行政复议法》第2条,第9条)。但是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人们对争讼撤销的申请人资格的理解仍存在分歧。有一种观点认为,争讼撤销的申请人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行政相对人。有学者指出,行政复议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相对人;其二,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其法律上权利义务变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从行政关系中产生,原告必须是这个特定的行政关系的一方主体,即直接承担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行政相对人。从审判

7、实践看,将行政诉讼原告界定在行政管理相对人范围内,不仅理论上行得通,法律上有依据,而且实践中容易把握。反之,如果非行政管理相对人也能作为原告起诉,则原告的主体资格就根本无法界定了。第7页共7页上述观点在《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的一段时间内颇为流行,但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和行政争讼实践的发展,这种观点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质疑。有人指出,将争讼撤销申请人局限在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相对人的范围内,缺乏充分的法律根据,因为,行政诉讼法在规定申请人资格时并没有使用“行政相对人”的概念。还有人指出,将争讼撤销的申请人限制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相对人,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

8、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例如,行政机关批准公民甲在公民乙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公民乙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行政机关批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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