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婚约制度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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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婚约制度浅析中国婚约制度浅析中国婚约制度浅析中国婚约制度浅析中国婚约制度浅析中国婚约制度浅析中国婚约制度浅析中国婚约制度浅析中国婚约制度浅析中国婚约制度浅析  【摘要】:婚约是我国目前社会生活中较为普遍的现象,但现行法律并没有对这一问题给予具体的立法规定,导致因婚约问题而引起的诸多纠纷的解决无法可依,法律秩序混乱。本文就此从婚约的历史渊源入手,通过婚约的比较研究,指出建立婚约制度的必然性,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婚约制度的一些具体的立法设想。【关键词】:婚约历史沿革必然性立法设想婚约制度是人类社会一项古老的制度,最早渊源于古代社会的买卖婚姻。婚约是男女双方

2、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婚约的成立亦称订婚或定婚。在罗马亲属法中意指允诺,即相互允诺于来日成婚,对婚约当事人以婚约男和婚约女相称。在我国古代将婚约的当事人称为未婚夫妻。从罗马法时代、寺院法时代,一直到近代的许多大陆法系民法典国家都不同程度的对婚约予以规定。在我国古代社会,从西周时期的“六礼”直至民国时期的民法,婚约均被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随着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民事立法普遍继受苏联民法的影响,我国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2001年《婚姻法》及历次《婚姻登记办法》均未对婚约作出任何的规定。然而,婚约作为一种有着根深蒂固的社会基础及

3、其浓厚的历史背景之下产生和发展的民事习惯,一方面因婚约引发的各种问题大量存在,而另一方面,现行法律对婚约的规制却袖手旁观。这不仅导致了法官审判时的无法可依,判决结果五花八门,而且也有损于法律的尊严。对此,法学界也曾经对关于是否应对婚约进行立法规制,展开过激烈的讨论,但直至2001年的《婚姻法》修改仍未对此有所涉及。基于此,本文意图从婚约的历史发展入手,分析建立婚约制度的必然性,并对此提出一些具体的立法设想,以期抛砖引玉。一、婚约制度的历史沿革在西方早期罗马法时代,婚约是一项重要的婚姻制度,具有相当强大的法律效力。如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第128条

4、规定:“倘自由民娶妻而未定契约,则此妇非其妻”,且规定,在婚约签订后,女方之父不得将女嫁与他人。在罗马市民法中,无婚约的结合只能为姘居,而不能成其为婚姻。[1]在欧洲中世纪寺院法中,婚约被视为神的意志,一经订立,法律上即具有准夫妻身份,互负贞操义务。同时在一方违反婚约时甚至还有结婚诉权的规定;法院责令结婚的判决虽然不能强制执行,但可给予违约者以宗教上的处罚,以期挽回“不忠实者”的意志;如仍无效果,违约者须向对方赔偿损失。[2]随着民主、自由观念的深入人心,近现代的欧美国家,普遍废止了“婚约为婚姻有效成立的前提”的规定,婚约的法律效力进一步降低。大多数国家

5、的法律都规定,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而仅仅是结婚前的习惯程序。当事人任何一方反悔,不履行婚约时,另一方不得请求法院强制执行。附加在婚约上的任何违约条款,也都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如《德国民法典》第1297条规定:“不能基于婚约诉请结婚。”《墨西哥民法》第142条规定:“不能对婚约中不遵守约定的行为规定任何处罚措施。”《澳门民法典》第1473条规定:“男女双方所订立之承诺缔结婚姻之合同,既不赋予任一方要求缔结婚姻之权利,亦不赋予任一方在合同不被履行时,要求施以任何处罚……”。《台湾民法典》第975条也规定,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在中国古代传统的男性宗法家族

6、制度下,婚姻的目的不是男女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感情结合,而是作为“合二姓之好,上以祀宗庙,下以继后世”[3]的伟业。与西方国家不同的是,封建时代的中国借助于刑罚的方法以保障婚约的履行,除对毁约者施以刑罚外,对毁约方还可强令其履行。为了维护、保障这种婚约的实现,法律对此作了比较完备的规范。如西周时期,周礼中明确规定“六礼”是婚姻成立的必备条件之一。即“六礼备,谓之聘,六礼不备,谓之奔”。[4]“六礼”中的前四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都与定婚有关。先秦时期的《周礼》记载“凡嫁女娶妻,入币纯帛,无过五两。”[5]《礼记》也有“男女非有行媒,不相知名,非受币,不交

7、不亲。”《唐律》中关于婚姻关系的缔结,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无故辄悔者,杖六十。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婚者,徒一年半,后娶者知情减一等,女追归前夫。不娶还聘财,后夫婚如法。”[6]从法律上承认了“婚书”或“私约”的约束力。宋朝的婚约立法,基本同于唐律,法律规定,订婚后,男方无故三年不成婚者,听离,但女方须“经官自陈改嫁,并各还聘财。”[7]到了元代,婚约仍是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并对悔婚及聘财的处理也有律文的规定。如《元史?刑法志》记载:“诸有女许嫁,已报书及有私约,或已受聘财而辄悔者,笞三十七。”[8]明朝《大明律》也规定:“写立婚书,依礼聘嫁”是婚姻

8、缔结的法定程式。婚书具有法律效力,不得悔婚违约,另许另聘。“辄悔者,笞五十。虽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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