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政策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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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政策问答《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及《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以下分别简称为《办法》和《操作规程》)施行以来,部分分局、外汇管理部、银行及企业等陆续提出一些具体操作问题。经研究汇总,现将这些具体操作和技术问题简要回答如下,供大家在今后业务办理过程中遵照执行。   问题1:哪些保税监管区域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和出口核销备案登记手续?   答:根据《办法》及《操作规程》的规定,凡按商务部门规定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备案登记手续,取得了对外贸易经营权且从事一般货物贸易进出口业务的区内企业,均应当按外汇管理规定持相应材料办理“对外付汇进口

2、单位名录”和出口核销备案登记手续。其中,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如满足商务部规定条件不需另行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无法领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的,可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代替。无一般贸易进口核销业务的企业无须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各地外汇局、外汇管理部应定期向本辖区银行发布本辖区内保税监管区域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以及办理出口核销备案登记手续的区内企业名单,发布方式和发布周期自行掌握。   问题2:保税监管区域内外商投资的公司因资本变动而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时,如因增加、减少注册资本的原因办理外汇登记变更,适用《操作规程》第三条规定还是《关于外商投资的

3、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答:保税监管区域外商投资的公司因资本变动而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时,如增加、减少注册资本,适用《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规定,不再要求提供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   问题3:对于未终止经营权但需要迁出区外的区内机构,如何处理?   答:未终止经营权但需迁出区外的区内机构,不再视为区内企业,按照《操作规程》第四条规定处理。应在迁出区外后30个工作日内到原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并关闭原外汇账户,交回《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或其他登记证明。区内

4、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的,要求其保税业务已全部结清。目前总局已在开发保税监管区域企业名单发布系统,在该系统使用前,各地外汇局、外汇管理部应定期向本辖区银行发布本辖区内保税监管区域企业名单,发布方式和发布周期自行掌握。   问题4:《操作规程》第六条规定“外汇局通过外汇年检对《登记证》每年核证一次,经过核证的《登记证》有效,期限一年。其中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同时遵守境内区外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联合年检等外汇管理规定”,如何掌握?   答: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登记证》年检,各地外汇局、外汇管理部应统筹考虑,与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安排在同一时间进行,并由保税监管区域外汇业务主管部门

5、和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主管部门,充分沟通,加强合作,分别审核保税监管业务以及外商投资业务办理情况,避免重复、交叉审核。中资企业不需办理年检手续,亦需每年核证一次。通过年检、核证的,各地外汇局、外汇管理部应加盖“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外汇年检专用章”,由各地外汇局、外汇管理部按照相关印章管理规定自行刻制、颁发、管理、使用和缴销。2008年度因区内企业刚刚按规定完成相关换证工作,保税监管区域外汇业务可以不再办理年检,以后年度按规定办理。   问题5:《操作规程》第十三至第十五条规定,部分交易方式企业对外支付货款时,需提供第三方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单据,第三方单据由于存在价格等商业秘密,在实

6、践中如何操作?   答:如此规定,主要是便于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按规定可以提供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应当提供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因各种客观原因如已办理核销被使用或者被银行核注留存等无法提供正本的,允许使用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或者银行电子底账核注证明代替,但对外付汇的区内企业要书面说明不能提供正本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原因。复印件中涉及价格等商业秘密部分可以涂抹或覆盖,银行可以主要对商品数量、名称、报关地点等要素与其他单证进行比对和真实性审核。   问题6:《操作规程》中对外汇收支的规定中,部分条款要求提供的“货权证明”是指什么?   答:此处的货权证明,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7、同法》等有关规定出具的仓单,应包括下列事项:(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四)储存场所;(五)储存期间;(六)仓储费;(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是物权凭证的一种。如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具仓单的,也可以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货权归属,但该证明材料的要素要与仓单要求的要素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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