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法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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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个人所得税法分类一般认为,个人所得税具有双重功能:一是组织财政收入,二是调节个人收入分配。从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施行后的情况来看,个人所得税收入的确增长了10余倍,但我们不能忽视我国个人所得税基数较小的事实,更应当看到个人所得税收人占国家税收收入比重偏低的事实。据统计,这一比重在1994年为1.4%、1997年为3.3%,目前也不过是9%左右。这离亚洲国家个人所得税占税收收入12.7%和非洲国家11.4%的平均水平相差很远,与美国相比更是望尘莫及。据国家统计局2000年对我国4万多户城镇居民家庭收入情况的统计结果,20%的高收入户拥有42.5%的财富,20%

2、高收入户均金融资产为20%最低收入户均的12倍。论文百事通以国际通行的描述收入分配差距的基尼系数为标准,调查显示我国目前已达0.45,超过了国际公认的0.4警戒线,进入分配不公平区间。可见,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无论从组织收入还是对收入分配的调节,都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这无疑也表明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尚存在一些问题。因此,我们必须紧密结合中国国情,充分借鉴他国业已成熟的经验,对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进行彻底的改革。一、采用分类综合所得税制2016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独家原创8/8精品文档从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发展的历史来看,分类所得税制较早实行,以后在部分国家

3、演进为混合所得税制,部分国家演进为综合所得税制。其中演进为混合所得税制的一些国家又进一步演进为综合所得税制。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是当今世界各国广泛实行的所得税制,它反映了分类所得税制与综合所得税制的趋同势态,是一种较好的所得税制。在我国,将工资、薪金收入,承包、转包收入,财产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等合并为综合收入,在作合理的费用扣除后,适用累进税率,其余收入适用比例税率。这样就可以充分发挥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的优点。鉴于我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税收征管难度较大,手段相对落后,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实行综合所得税制的条件尚不成熟,选择严格意义上的混合所得税制亦有实施上的困难,所以,

4、只能采用通常意义上的分类综合所得税即混合所得税制。即在继续普遍推行源泉扣缴的基础上,平时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偶然所得等仍按比例税率分类征收,年终不再要求申报;在纳税年度终了后,对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经营收入等其他一切所得实行综合申报,统一进行费用扣除,按统一的超额累进税率计征税收。税务部门具有审核权,应把综合征收重点放在高收入者身上。对于纳税人综合计税部分平时被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允许从其年终汇算的应纳税额中抵扣,多退少补。在实行混合所得税制的过程中,应当逐渐减少分类征收项目,扩大综合征收的范围,逐步向综合所得税制过渡。二、要完善纳税主体制度,适当

5、扩大居民范围2016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独家原创8/8精品文档1、要完善纳税主体制度。在WTO体制下,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主要包括个人和家庭。从收入分配公平的角度来看,个人收入的差距最终要体现在家庭收入差距上,因此对收入调节完全可以集中到对家庭收入的调节上。这种选择的最重要之处就是可以实现相同收入的家庭缴纳相同的个人所得税,以根据综合能力来征税,并且可以家庭为单位实现一定的社会政策,如对老年人的减免,对无生活能力的儿童采用增加基本扣除的方法等。对于征税所得项目,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了正面列举。从税收实践来看,这种列举法使得某些可观的

6、收入难以划入征税范围。并且,对某些所得,如职工获得的实物、有价证券等收入,机关单位自有资金发放的补贴、津贴等,是否应划入征税范围存在不同认识。这不仅缺乏公平性,也易导致征纳双方的矛盾。2016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独家原创8/8精品文档2、适当扩大居民范围。在居民纳税人的认定上,我国目前采用的是住所标准和居住时间标准。对于后者,由现在的1年更改为183天更为适宜,即规定凡一个纳税年度在我国境内居住满183天的自然人就是我国税法上的居民。应当看到,包括美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采用183天标准。并且,从我国自1983年至今与60多个国家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

7、来看,其中绝大多数也都以183天作为划分居民与非居民的时间标准。改为采用183天标准不仅会使我国税法与国际通行做法及我国所签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协调一致,也将在一定程度上扩大我国居民管辖权的范围。三、规范税前费用扣除,实现量能课税原则规范税前费用扣除,实现量能课税原则。自xx年1月1日起,纳税人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新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每月1600元,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WTO体制下,世界各国扣除制度中的扣除项目一般包括成本费用,生计费和个人免税三部分内容。成本费用扣除形式多采用按实列支或在限额内列支的方式。生计费用扣除是扣除制度的核心内容,各国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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