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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事故罪若干问题探讨【关键词】医疗事故罪;犯罪构成 【中图分类号】13914;R0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03)02—0092—03 医疗事故罪是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 刑法时新增加的罪名,原刑法对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 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没有 直接规定刑罚。少数重大医疗责任事故是比照适用玩忽职 守罪等罪名处罚。虽然新刑法增加了医疗事故罪,但通过 近几年来的司法实践,对《刑法》“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不 负责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以及医疗事故罪的有 关鉴定问题争
2、议颇多,认识比较混乱。作者结合国务院《医 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颁布与实施,现就医疗事故罪在认定上 的几个问题,提出个人的探讨意见。 一 、医疗事故与医疗事故罪的渊源与现状 1987年,国务院发布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 称《办法》)。该《办法》将医疗事故界定为“医疗事故,是指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断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 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同时该《办 法》将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其“责任事故是 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 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 故”
3、。《办法》第24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 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从行政法规的角度界定了 只有医务人员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的, 才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由于当时的《刑法》 (1979年刑法)没有医疗事故罪,而是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 刑事责任的。而玩忽职守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 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而当时司法机关的立案标准是:由于玩忽职守,造成死亡1 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 上的,或者虽然
4、不足上述数额,但情节恶劣,致使工作生产 受到重大损害的,或者由于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 将《刑法》和有关规定与《办法》第24条比较,《办法》规定医 务人员要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的才以玩 忽职守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刑法》颁布在前,而《办法》 颁布在后,显然《办法》将《刑法》规定作了限制性解释。 新《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 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里《刑法》不但规定医务人员 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严 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5、的,也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 《办法》仅规定: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 亡,情节恶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任。由于《办法》将“严重不负责任”,限制为“极端不负责 任”,将“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限制为“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从而导致法律与行政 法规之间的脱节或不一致,影响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正确 实施。 2002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医疗事故处 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将医疗事故界定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 疗活动中,违反医疗
6、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它首 次将医疗事故的主体界定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第l4 ·94· 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的 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 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1)导 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2)导致3人 以上人身损害后果;(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为了坚持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为了 准确、及时
7、地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 (1)凡发生医疗事故,符合《条例》第14条规定。需要 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向公 安机关予以通报,一方面可以让公安机关到达现场,维护医 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防止暴力案件发生,另一方面可以 让公安机关适时介入,了解案情,以便准确、及时地打击犯 ·医事法律·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10卷(第2期) 罪。 (2)患者死亡,需要尸检的,根据卫生部《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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