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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工作,依据《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98号)、《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6〕139号)、《关于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实施意见》(京人社医发〔2016〕13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定点医药机构,是与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签订服务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

2、构、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医药机构”)的统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是指市医保中心与医药机构签订的,用于规范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理等办法的专门合约。第三条市医保中心与医药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完善协议管理,规范医药机构服务行为,提高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水平和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满足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做好辖区内医药机构-9-签订服务协议工作及履行服务协议的日常检查工作。第四条市医保中心与医药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应鼓励和引导各种所有制性质的医药机构公平参与竞争,按照统筹规划、公平公正、一视同仁、择优

3、签约的原则进行。第五条市医保中心、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市级专家咨询委员会每年对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情况进行评估,提出本年度是否开展新增定点医药机构工作建议,参与新增定点医药机构评估审定工作。区级专家咨询委员会参与本区新增定点医药机构考察评估工作。专家咨询委员会由社会保险、医药卫生、财务及法律等方面的专家,行业协会及参保单位代表组成。第六条市医保中心与新增定点医药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作包括公布条件、受理申请、社会保险诚信信息核查、资料查验、现场检查、专家评估、公示、协商、公布结果等主要环节,分别由市医保中心和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作职责完成

4、。第七条市医保中心与医药机构通过协商约定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签订服务协议后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履行服务协议,更好地为参保人员服务。第八条市医保中心强化对医药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的监管,实行动态协议管理,建立退出机制。第九条市医保中心与医药机构签订和履行服务协议情况接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各方的监督。-9-第十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药机构及相关人员在签订和履行服务协议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廉洁自律。出现违法违纪行为,依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第十一条纪检监察部门加强对服务协议签订、履行及违约退出等工作的再监督再检查,防止违规违纪行为发

5、生。第二章申请受理第十二条依法经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依法经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许可的零售药店,在开展新增定点医药机构工作时,可按规定申请签订服务协议。第十三条申请签订服务协议的医药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市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设置规划;2.经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有关执业(经营)许可;3.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设置标准;4.遵守国家和本市医疗服务管理、药品管理、价格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5.建立医疗服务管理、药品管理、医疗器械管理、费用管理、内部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6.有稳定的执业(经营)

6、场所,且已连续执业(经营)达到一定时限;7.配备必要的信息系统,并有相应的管理人员;8.工作人员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人员配置符合有关规定;-9-9.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无社会保险不良记录;10.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专家咨询委员会提出本年度新增定点医药机构工作建议后,市医保中心根据建议,确定开展新增定点医药机构工作的,制定新增定点医药机构工作通知,明确具体条件、申请材料、工作时限等,通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社保局”)网站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申请签订服务协议的医药机构应按照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向

7、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递交申请材料。第十六条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应对申请材料进行接收、登记:材料齐全的,接收申请材料,并给予书面接收书;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并告知。第三章评估签约第十七条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接收材料的医药机构开展考察评估工作,包括社会保险诚信信息核查、资料查验、现场检查、函询区级相关行政部门、区级专家评估和公示。第十八条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医药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社会保险诚信信息进行核查,发现医药机构或法定代表人近3年有社会保险不良记录的,将社会保险不良记录信息递交区级专家咨询委

8、员会审阅。-9-第十九条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医药机构提交材料的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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