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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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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已决到期债权与代位权已决到期债权与代位权已决到期债权与代位权已决到期债权与代位权所谓已决到期债权,是指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决书、调解书确认的,且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的债权。已决到期债权能否成为代位权的标的,正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问题与困惑有这样两个案例。案例一:A银行诉B企业欠款,B企业的承包人C为第三人。法院判决B企业在一个月内还款给A银行,承包人在相同的期限内还款给B企业。判决的期限届满后,A银行申请对B企业执行,但B企业不对C申请执行。因为C是B的法定代表人。此时,A银行能否对C行使代位权?案例二:甲在A法院诉乙欠款
2、,乙在B法院诉丙欠款。两地法院均判决原告胜诉。两份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分别届满后,甲申请乙履行判决,但乙一走了之,对丙的已决债权也不闻不问。此时,甲能否对丙行使代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解释是:“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在上述两个案例中,B企业对C的债权、乙对丙的债权均已通过诉讼主张,是否还构成“怠于”的行为?如果构成,是否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冲突?如不构成,则A银行和甲的债权如何保护?上述两案值得探究
3、。法理与现实合同法设立债的代位权制度,其目的就是用法律的形式对债权人的合法债权给予充分的保护。这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的一个重要法律制度。人民法院在适用合同法时,应当充分理解其立法精神。合同法本身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表现形式并未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对“怠于”作了解释,但这种解释不应当看成对“怠于”表现形式的穷尽。因此,不能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排除了已决到期债权可以作为代位权的标的这种情况。而且,执行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程序,如果债务人对其到期债权只提起诉讼或仲裁,法律文书生效后却不申请执行,仍然可以认为其
4、没有完全“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则仍可认定是一种“怠于”的表现。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已决的到期债权主张行使代位权,并不违反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在现实生活中,公民和法人既有已决到期债权,又有到期债务,甚至是已决的到期债务,是十分普遍的。这种既有已决到期债权,又有已决到期债务的情况,既可能发生在不同法院的不同裁判中,也可能发生在同一法院的同一裁判中。当债务人的已决到期债权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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