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期末复习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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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绪论1.船舶总运力:希腊、日本、挪威、中国2.造船业:韩国、中国、日本3.船员总量世界第一4.我国主要航运企业:中远集团(COSCO)、中海集团(CSL)、中国长航(CSC)、中国外运(SINOTRANS)、招商轮船•☜海商法概念:调整海上运输关系以及与船舶有关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调整关系:①海上运输关系:海上合同关系(提单、航次租船合同、多式联运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等)、海上侵权关系(船舶碰撞、海洋环境污染、海上人身伤亡、海事欺诈)、海上特殊风险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海难救助、共同

2、海损、承运人责任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②与船舶有关的关系:船舶管理、船员配备、船舶所有权、船舶租赁、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船舶扣押等。特点:技术性、国际性、综合性,受国际立法和国际惯例的影响较大,与航海实践和商贸实务息息相关①强调航海安全。体现在①船舶必须适航,否则不能免除船方责任;②很早就建立了共同海损责任;③强调保护海洋环境②重视船方利益,以鼓励航运。①承运人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度与免责制度;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③船舶抵押权可以就建造中之船舶设定;④货物的性质及价值未声明并注明于载货证券者,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就每一件仅负法定限制

3、责任。③重视人命安全之保护。①船舶责任限制制度对人身伤亡赔偿高于财产赔偿;②为救助人命而违反规定航线,船舶所有人不得要求赔偿;③船舶碰撞时对于人命采取连带责任;④船长在不威及自身船舶/船员/旅客安全范围内,有义务救助海上出于危难人;⑤于海难救助中救人者,对于船舶及财务之救助报酬有权要求分配;船舶碰撞后,对于他船应尽力救助,除非危及本船及船上人员安全。历史沿革:①古代海事法:海商法萌芽时期《汉穆拉比法典》《罗德海法》②中世纪三大海法:《奥列隆惯例集》《康索拉度海商法典》《维斯比海法》③近代海商法:国家制定海商法,并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时期。④现代

4、海商法:国际统一立法趋势。a.IMO、CMI、UNCTAD等:国际公约b.民间机构:格式合同、国际惯例。c.冲突法律规范适用范围: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货物运输不适用港口之间、沿海和内河;旅客运输不适用内河。海上拖航制度不适用港区内对船舶提供的拖轮服务海上救助、船舶碰撞、共同海损要求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所发生。•☜船舶概念: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包括船舶属具。(《海商法》第三条)特征:①应当是海船。海船是指在远洋、近海、沿海三类区域。②必须是用于水上航行的,即是海上移

5、动式装置,必须有航行能力,有一定构造,具备浮性,呈现某种凹型或内空状态。所以灯船、桥船、竹筏、木排等不属于船舶③本体:龙骨、外板、甲板、船舱、船机等。④海难救助、船舶碰撞中船舶大于上述范畴。*属具:指辅助船舶发生效用,但与船舶形体及船舶移动能力没有多大关系的部件。如锚、锚链、救生艇、索具、医疗设备、厨房设备、消防、电信、航海日志、船上渔具等。法律性质:①人格属性:具船名、国籍、船籍港、年龄等人格化特征。在英美还有对物诉讼。②虽是动产,但具有不动产的法律特性。③整体属性(合成物)。在买卖、抵押、租赁、委付时,船舶及其属具应一并进行。*涉及共同海损分

6、摊时,船舶保险委付以及赔偿、船舶司法扣押及执行等都涉及全部。但从技术上讲,对于具备独立价值部分,可特别约定。国籍:①意义:国内法上:内河、沿海运输、拖航、捕鱼、勘探、开发国际法上:公海自由航行权。法律适用和管辖: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本国法约束。②取得:船公司资本构成中本国50%以上;船公司在本国有住所或主要办事处;雇佣本国船员50%以上。(我国)③“方便旗”船:原因:船舶所有人有利可图;船旗国可以获得税费;具有灵活性。弊端:逃避有关国家的正常监督检验,安全系数低,事故发生率高;不利于发展本国船队,影响发达国家船员就业船员待遇保障少;容易产生海事欺

7、诈。防范:《海洋法公约》、《船舶登记公约》•☜船长的职责1.驾船管船。不因引航员引领船舶而解除。2.司法职能。(《海商法》第36条第一款“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3.公证职能。船上发生的出生或者死亡事件。出生证明、死亡证明书和遗嘱。4.应变职能。发生海上事故,不严重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时,尽力施救。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时,可作出弃船决定(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5.处分职能。①对人处分权。对船上其他人员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8、且不听制止时,可将其拘禁,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②对物处分权。人员持的凶器、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等,强制保管和将其丢弃;所载危险品,将货物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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