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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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您现在的位置:国家环保总局->国际合作->国际环境公约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2003-12-05     该公约1980年3月3日于维也纳和纽约同时开放签署,并于1987年2月8日生效。  1988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交存加入书,同时声明不受公约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两种争端解决程序的约束。该公约于1989年1月2日对我国生效。  本公约各缔约国,  确认一切国家有权为和平目的发展和利用核能,并合法享有和平利用核能所产生的潜在利益,  深信有必要促进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国际合作,  希望防止由非法取得和使用核材料所可能引起的危险,  深信与核材料有关的犯罪行为是引

2、起严重关注的事情,因此极需采取适当有效的措施,务求防止、侦察和惩处这些犯罪行为,  认识到需要进行国际合作,按照每一缔约国的国家法律和本公约的规定,制定核材料实物保护的有效措施,  深信本公约有助于安全转移核材料,  并强调实物保护国内使用、贮存和运输中的核材料的重要性,  认识到对用于军事目的的核材料实施有效实物保护的重要性,并理解到这种材料现已并将继续受到严格的实物保护。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  (a)“核材料”是指:钚,但钚—238同位素含量超过80%者除外;铀—233;同位素235或233浓缩的铀;非矿石或矿渣形式的含天然存在的同位素混合物的铀;任何含有上述

3、一种或多种成分的材料;  (b)“同位素235或233浓缩的铀”是指含有铀同位素235或233或两者总含量对同位素238的丰度比大于天然存在的同位素235对同位素238的丰度比的铀;  (c)“国际核运输”是指使用任何运输工具打算将一批核材料运至发货启运国国境以外的载运过程,从离开该国境内发货方设施开始,一直到抵达最后目的地的国境内收货方设施为止。  第二条  1.本公约应适用于国际核运输中的用于和平目的的核材料。  2.除第三条和第四条以及第五条第3款外,本公约也应适用于国内使用、储存和运输中的用于和平目的的核材料。  3.除缔约国在第2款所包括各条中就国内使用、储存和运输中的用于和平目

4、的的核材料所明确作出的承诺外,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对一个国家在国内使用、储存和运输这种核材料方面的主权权利的损害。  第三条  每一缔约国应在其国内法律范围内采取符合国际法的适当步骤,以便尽可能切实保证在进行国际核运输时,其国境内的核材料、或装载在往来该国从事运输活动并属其管辖的船舶或飞机上的核材料,均按照附件I所列级别予以保护。  第四条  1.任何缔约国不应输出或批准输出核材料,除非该缔约国已经取得保证:这种核材料在进行国际核运输时受到附件I所列级别的保护。  2.任何缔约国不应从非本公约缔约国输入或批准输入核材料,除非该缔约国已经取得保证:这种核材料将在国际核运输中受到附件I所

5、列级别的保护。  3.任何缔约国不得允许来自非本公约缔约国的核材料经由其陆地或内河航道,或经由其机场或海港,运至另一非本公约缔约国,除非该缔约国已经取得尽可能切实的保证:这种核材料将在国际核运输时受到附件I所列级别的保护。  4.每一缔约国应在其国内法律范围内,对自该国某一地区经由国际水道或空域运至本国另一地区的核材料,给予附件I所列级别的实物保护。  5.负责得到核材料将根据第1至第3款的规定受到附件I所列级别的保护这种保证的缔约国,应指明并预先通知核材料预期运经其陆地或内河航道或进入其机场或海港的各个国家。  6.第1款所述取得保证的责任,可经双方同意,转由作为输入国而参与运输的缔约国

6、承担。  7.本条的任何规定绝不应解释为影响国家的领土主权和管辖权,包括对其领空和领海的主权和管辖权。  第五条  1.各缔约国应彼此直接或经由国际原子能机构指明并公布国家主管当局和联系单位,该主管当局和联系单位负责实物保护核材料并在核材料未经许可而被移动、使用或更换、或确实受到此种威胁时负责协调追回和采取对策行动。  2.各缔约国在核材料被偷窃、抢劫或任何非法盗取、或确实受到此种威胁时,应依照本国法律尽其最大可能向任何提出请求的国家提供合作和协助,以追回和保护这种材料。特别是:  (a)缔约国应在核材料被偷窃、抢劫或其它非法手段盗取、或确实受到此种威胁时采取适当步骤,尽快通知它认为有关的

7、其它国家,并在合适的场合时通知国际组织;  (b)有关缔约国应于适当时侯相互或同国际组织交换情报,以便保护受到威胁的核材料,核查装运容器的完整性或追回被非法盗取的核材料,并应:  (i)经由外交和其它商定途径协调彼此的工作;  (ii)于接到请求时给予协助;  (iii)保证归还因上述事件而被偷走或遗失的核材料。  执行这种合作的方法应由各有关缔约国决定。  3.各缔约国应彼此直接或通过国际组织进行适当的合作和磋商,以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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