垃圾填埋场选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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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在《生活垃圾焚烧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502—2008中:5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技术要求生活垃圾焚烧设施除执行GB18485等国家标准的污染控制要求外,应满足以下要求:a)单台焚烧炉的处理能力不低于200吨/天;b)焚烧炉应能连续运行,运行过程中必须保证系统处于负压状态;c)烟气净化系统脱酸工艺宜采用干法/半干法工艺;除尘系统宜采用活性炭喷射加布袋除尘器的组合工艺;d)自动控制系统应能使焚烧系统和烟气处理系统实现自动连锁控制,使烟气中污染物排放浓度符合表1规定的排放限值要求;e)焚烧厂厂界距离居(村)民住宅、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和类似建筑物的防护距离应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确定,但

2、不应小于300米。二、在《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中:5场址选择的环境保护要求5.1Ⅰ类场和Ⅱ类场的共同要求。5.1.1所选场址应符合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5.1.2应选在工业区和居民集中区主导风向下风侧,厂界距居民集中区500m以外。三、在《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20014填埋场场址选择要求4.1填埋场场址的选择应符合国家及地方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场址应处于一个相对稳定的区域,不会因自然或人为的因素而受到破坏。4.2填埋场场址的选择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4.3填埋场场址不应选在城市工农业发展

3、规划区、农业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考古)保护区、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供水远景规划区、矿产资源储备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4.4填埋场距飞机场、军事基地的距离应在3000m以上。4.5填埋场场界应位于居民区800m以外,并保证在当地气象条件下对附近居民区大气环境不产生影响。4.6填埋场场址必须位于百年一遇的洪水标高线以上,并在长远规划中的水库等人工蓄水设施淹没区和保护区之外。4.7填埋场场址距地表水域的距离不应小于150m。4.8填埋场场址的地质条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a.能充分满足填埋场基础层的要求; b.现场或其附近有充足的粘土资源以满足构筑防渗层的需要; c.位于

4、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主要补给区范围之外,且下游无集中供水井; d.地下水位应在不透水层3m以下,否则,必须提高防渗设计标准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取得主管部门同意; e.天然地层岩性相对均匀、渗透率低; f.地质构结构相对简单、稳定,没有断层;4.9填埋场场址选择应避开下列区域:破坏性地震及活动构造区;海啸及涌浪影响区;湿地和低洼汇水处;地应力高度集中,地面抬升或沉降速率快的地区;石灰熔洞发育带;废弃矿区或塌陷区;崩塌、岩堆、滑坡区;山洪、泥石流地区;活动沙丘区;尚未稳定的冲积扇及冲沟地区;高压缩性淤泥、泥炭及软土区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填埋场安全的区域。4.10填埋场场址必须有足够大的可使用面积以

5、保证填埋场建成后具有10年或更长的使用期,在使用期内能充分接纳所产生的危险废物。4.11填埋场场址应选在交通方便、运输距离较短,建造和运行费用低,能保证填埋场正常运行的地区。四、《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4技术要求4.1焚烧厂选址原则4.1.1各类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GHZB1中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Ⅰ类、Ⅱ类功能区和GB3095中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功能区,即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它需要特殊保护地区。集中式危险废物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人口密集的居住区、商业区和文化区。4.1.2各类焚烧厂不允许建设在居民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地区。五、《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

6、B18597-20016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的选址与设计原则6.1危险废物集中贮存设施的选址6.1.1地质结构稳定,地震烈度不超过7度的区域内。6.1.2设施底部必须高于地下水最高水位。6.1.3场界应位于居民区800米以外,地表水域150米以外。6.1.4应避免建在溶洞区或易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如洪水、滑坡,泥石流、潮汐等影响的地区。6.1.5应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仓库、高压输电线路防护区域以外。6.1.6应位于居民中心区常年最大风频的下风向。六、《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4选址要求4.1生活垃圾填埋场的选址应符合区域性环境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和当地的城市规划

7、。4.2生活垃圾填埋场场址不应选在城市工农业发展规划区、农业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考古)保护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供水远景规划区、矿产资源储备区、军事要地、国家保密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4.3生活垃圾填埋场选址的标高应位于重现期不小于50年一遇的洪水位之上,并建设在长远规划中的水库等人工蓄水设施的淹没区和保护区之外。拟建有可靠防洪设施的山谷型填埋场,并经过环境影响评价证明洪水对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环境风险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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