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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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特区内医疗执业行为、医患关系处理以及医疗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医疗执业行为应当尊重生命,遵循医学规律,体现人文关怀。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市、区政府)应当将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基本医疗服务体系,促进人人享有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服务。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疗机构

2、,推动医疗市场开放,满足居民多层次、多元化的医疗服务需求。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卫生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障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第六条医疗机构根据经营性质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23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包括政府举办的公立医疗机构、社会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及政府与社会资本以多种方式合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分投资主体、经营性质,在医疗服务准入、医保定点、职称评定、等级评审、科研、教学和学科建设等方面享受平等对待

3、。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第七条市、区政府公共财政预算支出总额中政府卫生支出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8%。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卫生事业发展和行业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拟定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当、结构优化、层次分明、功能完善、运转高效的原则,拟定区域医疗服务体系规划。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应当经市政府同意,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第九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医疗机构建设发展,合理安排项目建设资金。第十条财政部门应

4、当建立医疗卫生经费分类保障方式,对各类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根据服务数量、服务质量及有关专项工作采取多种形式给予补助。第十一条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将医疗用地纳入城市规划,预留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23非公立医疗机构用地实行医疗用地地价优惠政策。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起始地价,按照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中的医疗卫生用地结合深圳实际情况评估确定。第十二条非公立医疗机构用电、用水、用气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第十三条在新建、改建的建设项目中,应当按照相关规划要求在公共服务设施中预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预留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

5、房应当符合医疗服务用途要求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标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应当由住房和建设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验收。第十四条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公立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市、区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经批准拆除公立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重建。重建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第十五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特区经济发展水平、财政和社会医疗保险承受能力,以及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医疗服务实际成本,建立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的医疗价格标准。2

6、3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基本医疗服务的成本效益,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建立按病种、按人头、按服务单元等多种方式的医疗服务费用总额支付。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或批准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自主定价,其中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设置收费项目。第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总额控制下的复合式付费制度及医保费用差别支付制度。引导和鼓励患者在基层医疗机构首诊,提高患者在基层医疗机构就诊的社会医疗保险支付比例,

7、降低患者的自费比例。第十七条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有效预防和打击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场所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指导、监督医疗机构治安保卫工作。第十八条市、区政府应当保障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基本医疗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功能。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和服务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的内容。第十九条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医疗急救网络建设,将医疗急救网络建设纳入公共卫生服务范围。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承担与其性质、诊疗能力、床位规模等相适应的院前急救任务,配置院前急救人员及救护车辆

8、,参加医疗急救网络。第二十条市政府应当推进医疗卫生信息化建设,建立人口健康信息专网,建设市、区两级人口健康信息平台,建设和完善人口信息、电子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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