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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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17年3月28日通过修改。新修订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主要对单独两孩政策进行了规定,即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包括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7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的军人

2、、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勇为人员,只有一个孩子的”;将第(六)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相关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12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7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3月28日   (2002

3、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

4、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

5、级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

6、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落实措施,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条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供应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场经营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7、。   第二十一条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子。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或者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为晚婚。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次生育的,或者年满二十三周岁结婚后怀孕的初次生育,为晚育。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只有一个孩子,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严重遗传性残疾,目前无法治疗或者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三)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

8、残的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勇为人员,只有一个孩子的; (四)一方系丧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依法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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