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立勤益技术学院附设进修学院暨进修专校学生自治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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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勤益技術學院附設進修學院暨進修專校學生自治團體設置及輔導辦法第一條為落實學生自治理念,培養學生民主素養,促進校園意見溝通,並增進服務精神,特依大學法第十七條,訂定本辦法。第二條學生得依本辦法,按校、科系層級,成立學生自治團體,學生均為當然會員。第三條依本辦法成立之學生行政中心為本校學生最高代表組織,代表學生行使學生自治權利,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與權益有關事項。第四條學生自治團體之成立、管理及解散,依各學生自治團體之組織章程辦法,並報請學校核備。第五條學生自治團體指導老師之聘任,準用校本部「學生社團指導教師實施辦法」辦理。第六條學生自治團體應遵守本

2、校校規及相關法令,並接受學務組及所屬科系輔導。第七條學生自治團體經學校核可後,得向會員收取會費。經輔導單位同意並得對外募款或接受捐助。學生自治團體經費之運用及核銷,應符合本校會計規定及相關法令。學生自治團體之經費,由其自行保管、分配,但應周詳規劃,妥善運用,定期向成員公布,除接受學生團體監察委員會監督查核外,並應接受輔導單位之督導。第八條學生自治團體有關場地器材借用、文宣海報張貼等事項,依校本部「學生自治團體與學生社團活動實施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第九條學生自治團體之出版品依校本部「學生出版刊物及印刷品輔導辦法」規定辦理;其出版品之相關法律責任由該自治

3、團體及其行為人自行負責。第十條學生個人有舉辦集會活動之需要者,應向學生自治團體登記。並由學生自治團體代為向相關單位申請。第十一條學生自治團體得依本校各項會議規定,推派代表出席或列席。第十二條學生自治團體應依校本部「學生社團評鑑及觀摩辦法」參加評鑑暨觀摩。第十三條學生自治團體之成員得參加本校為學生舉辦的各項研習及參訪活動,如遇重要研習課程,學生自治團體應派員參加,以充實學生的自治理念、管理能力及議事技能。第十四條學生自治團體違反校規及相關法令者,其行為人及負責人依校規處理,並應負法律責任。第十五條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並報教育部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1

4、進修學院國立勤益技術學院附設進修專校學生活動中心組織章程第一條全名定為「國立勤益技術學院附設進修學院暨進修專校學生活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第二條本中心宗旨:1.研究砥礪學術技能,促進各系(科)發展。2.團結進修學院暨進修專校師生校友增進情誼,發揚校譽。3.協助學校推行政令。第三條本中心設於本校。其活動目標為在學校輔導下推展學術研究發展及促進同學身心健康之各種活動。第四條本中心會員資格。凡是本校進修學院暨進修專校學生均為本中心當然會員。第五條本中心以學生活動中心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其職權如下:1.通過並修正大會章程。2.選舉及罷免總幹事。3.審查本

5、中心工作報告,溝通改進意見,交由本中心執行。4.審查本中心經費預算及支出。第六條學生活動中心代表由本校進修學院暨進修專校各班推選一名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之。第七條學生活動中心代表大會每學期召開一次。代表視實際需要或由三分之一代表簽署建議得召開臨時代表大會。第八條本中心由代表大會聘請一名指導老師。第九條本中心設總幹事一人、副總幹事二人,執行秘書一至二名,下設文宣組、編輯組、活動組、總務組、公關組等五組,各設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其中副總幹事、執行秘書、各組組長由學生活動中心代表擔任)。第十條本中心總幹事、副總幹事及各組權責。1.總幹事:行使最高權力,負責並

6、執行,代表大會決議各項事宜,並督導各組工作,對外代表本中心。2.副總幹事:為各系(科)之當然代表,除協助總幹事處理本中心業務外,應負責與日間部各系作密切之連繫與協調。3.文宣組:負責各項活動文宣、美工設計、會議記錄。4.編輯組:負責各項刊物之編印。5.活動組:負責各項集會活動策劃、音控及攝影、迎新送舊等活動。6.總務組:負責統籌經費收支、經理財務、財產保管等事宜。7.公關組:負責舉辦各項活動邀請師長接洽及校外各項事務之連繫。第十一條本中心代表之義務。1.遵守本中心章程規定並履行各議案。2.擔任本中心推選或指派之職務及特定任務。第十二條本中心代表之權利。

7、1.選舉總幹事及監察委員。2.罷免總幹事及監察委員。3.享有參加本中心一切學術及康樂活動之權利。第十三條本中心課外活動費之處理。1.取之於會員用之於會員。22.作為學術研究、編印刊物及各項康樂活動經費。3.作為聘請專家學者專題演講經費。4.作為團體活動製作優勝獎品,紀念品經費。5.不得以任何理由借貸或透支。第十四條本中心課外活動費之管理。1.設專戶存入銀行。2.領取課外活動費須經指導老師、總幹事簽章。3.總務負責提存、收支、公布彙報、並保管存摺。4.存款印鑑由學務組保管。5.經費支出應每月公布呈報學務組長審核後,並向活動中心代表大會彙報,以示公開。第十

8、五條凡無故不履行會員義務或違背章程規定及損壞本中心名譽者,呈報學校予以適當處分。第十六條本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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