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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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草案條文說明對照表條文說明第一章總則章名第一條為發展國民經濟,透過證券化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提高金融資產之流動性,並保二、為讓金融機構可於本身持有之住宅障投資,特制定本條例。貸款、汽車貸款、信用卡應收帳款等多項貸款債權中,挑選出信用品質易於瞭解或具有標準特性(如類似之期限、利率、債務人屬性等)、而且可產生未來現金流量(cashflow)之資產,重新包裝組合成為單位化、小額化之證券形式,向投資人銷售,而提高其金融資產之流動性,並增加其籌措資金方式,以因應國際上金融資產證券化或組合式金融(structuredfinance)之發展趨勢,並配合我國經濟及金融環境需要;另一方面,

2、此種證券化商品於我國屬一創新產品,為規範其投資保障以確保投資人權益,亦需相關規定以為配合,爰制定本條例。第二條以金融資產證券化為目的而成一、特殊目的信託及其相關法律關係適立之特殊目的信託及其相關之用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順序。法律關係,依本條例之規定;二、本條例規範之特殊目的信託為金融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資產證券化之導管架構,其雖可適之規定。用現行信託法及信託業法之規定,但因其性質上屬於營業信託或集團信託,誠有就該項信託之監督管理及信託關係人權益等相關法律關係予以特別規定之必要。爰規定特殊目的信託及其相關法律關係,應先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始依信託法、信託業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3、三條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銀行法之一、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主管機關。二、依本條例規範得證券化之金融資產主要為銀行業、保險業或其他金融相關機構所得收益及處分之債權資產,故宜由該等事業之主管機關負責管理及監督,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及票券金融管理法之立法例,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銀行法之主管機關。第四條本條例之用詞,定義如下:一、定明本條例用詞之定義。一、創始機構:指依本條例之二、按資產證券化商品之創新,乃至於規定,將金融資產(以下其發行市場及流通市場之建立,並簡稱資產)信託與受託機非金融機構或資產本身即能獨自構,由受託機構以該資產完成,通常必須仰賴創始機構或原為基礎發行受益證券之金債權人(origin

4、ator)、特殊目的機融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構(specialpurposevehicle)或受託核定之機構。機構(trustee)、信用增強機構(credit二、資產:指由創始機構收益enhancementprovider)、證券承銷及處分之下列資產:商(underwriter)、信用評等機構(一)汽車貸款債權、住(creditratingagency)、債權管理宅抵押貸款債權與服務機構(servicer)、投資人其他貸款債權及其(investor)及其他投資人保護機構擔保物權。等參與者之通力合作,共同構建金(二)租賃債權、信用卡融資產證券化之基本架構,始能有債權、應收帳款債效達成。其中,

5、特別是創始機構係權及其他金錢債為資產證券化之主導者,爰於第一權。款明確界定其意義。(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三、觀諸美、日等國家之實務經驗,其定之債權。得證券化之資產種類繁多,更隨著三、證券化:指依本條例之規經濟社會之變遷,而不斷推陳出定,以信託之資產為基新,我國推動金融資產證券化亦應礎,發行受益證券,以獲保留適度之彈性,以因應未來之發取資金之行為。展,故於第二款列舉各種於國外經四、特殊目的信託:指依本條常得以證券化之金融資產外,亦設例之規定,以資產證券化有授權規定。另於第三款明定本條為目的而成立之信託。例所稱證券化之定義。五、受益證券:指特殊目的信四、查特殊目的信託乃資產證券化之重託之受託機構

6、依資產信託要導管,為求明確其法律意義,爰證券化計畫所發行,以表於第四款特設其定義。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五、因特殊目的信託之架構設計係依資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產信託證券化計畫,以其所受託之及其他收益之受益權持分資產為基礎而發行有價證券,為充(以下分別簡稱本金持分表彰是類有價證券之特性,爰稱分、收益持分)之權利憑為受益證券,並於第五款明定其法證或證書。律意義。六、金融機構:指下列機構:六、按金融機構中之銀行、信用卡業務(一)銀行法所稱之銀機構、票券金融公司或保險公司行、信用卡業務機等,乃實務上常為資產證券化之創構及票券金融管理始機構者,為明確定義本條例所稱法所稱之票券金融金融機構之範圍,爰於

7、第六款規定公司。金融機構之定義。另為使其他金融(二)依保險法以股份有相關機構亦得利用本條例之規限公司組織設立之定,運用架構式金融之手段以調度保險業。資金,爰設有授權規定,以保留彈(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性。定之金融相關機七、按特殊目的信託之性質屬於集團信構。託,本條例對其受益人權利已多加七、特殊目的信託監察人:指調整,惟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本由受託機構依特殊目的信條例尚有特殊目的信託監察人之託契約之約定或經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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