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分成入库与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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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分成入库  与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煤炭工业以及产煤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国函〔2006〕52号)及《财政部关于批复<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函》(财综函〔2007〕3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煤炭开采企业按照《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203号令)规定上缴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条基金的分成与入库、使用

2、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基金纳入各级财政基金预算,按照“统一征收、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国库集中支付”的原则管理。  第五条省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预算管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基金预算的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章分成与入库  第六条基金收入实行省、市、县三级分成管理。  (一)省属国有煤炭开采企业和中央(或中央控股)企业在本省境内出资设立的煤炭开采企业:  1.其所属矿在基金开征前为中央矿或省属矿的:其矿井所在地在县或县级市的,缴纳的基金由省、市、县(县级市)三级按8∶1∶1比例分成;其矿井所在地在市辖区的,缴纳的基金由省、市两级按8∶2比

3、例分成(区的分成由市确定)。  2.其所属矿在基金开征前为地方矿的:①属市级矿的,其矿井所在地在县或县级市的,缴纳的基金由省、市、县(县级市)三级按6∶2∶2比例分成;其矿井所在地在市辖区的,缴纳的基金由省、市两级按6∶4比例分成(区的分成由市确定)。②属县(县级市、市辖区)级矿的,缴纳的基金由省、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三级按6∶2∶2比例分成;③属除上述①②两种情况以外的所有矿,缴纳的基金按其矿井所在地由省、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三级按6∶2∶2比例分成。  今后,地方煤炭企业重组进入省属国有重点煤炭开采企业和中央(或中央控股)企业的,其缴纳的基金仍按照本规定比例

4、分成。  (二)市、县(县级市、市辖区)属煤炭开采企业:  1.属市级矿的,其矿井所在地在县或县级市的,缴纳的基金由省、市、县(县级市)三级按6∶2∶2比例分成;其矿井所在地在市辖区的,缴纳的基金由省、市两级按6∶4比例分成(区的分成由市确定)。  2.属县(县级市、市辖区)级矿的,缴纳的基金由省、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三级按6∶2∶2比例分成。  (三)其他煤炭开采企业:  除上述(一)、(二)两类以外的所有煤炭开采企业,缴纳的基金按其矿井所在地由省、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三级按6∶2∶2比例分成。  (四)查验补征的基金:  1.按照有关规定对原煤收购环节和洗精

5、煤与焦炭生产企业代扣代缴的基金,按收购或生产单位所在地实行省、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三级6∶2∶2比例分成。  2.按照有关规定对原煤和洗精煤外运环节查验补征的基金全部缴入省级。  第七条基金以独立法人为单位汇缴,就地入库,并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直接分解缴入相应级次的地方金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地税部门原则上不开设基金收入过渡账户,确有必要的,报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在出省口查验补征环节开设过渡账户。  第八条基金收入和支出的预算科目按省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基金的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发布的《关于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收入有关

6、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晋财预〔2007〕25号)和《关于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收入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晋财预〔2007〕4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使用  第九条基金主要用于企业难以解决的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支持资源型城市(地区)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解决因采煤引起的相关社会问题。  (一)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包括治理煤炭开采所造成的水系破坏、水资源损失、水体污染,大气污染和煤矸石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生态退化,土地破坏和沉陷引起的地质灾害等。  (二)资源型城市、产煤地区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支持,主要包括支持资源型城市和产煤地区的重要基础设施建设,

7、以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煤化工、装备制造业、材料工业、旅游业、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特色农业发展等。  (三)解决因采煤引起的社会问题,包括支持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棚户区改造,与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关系密切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就业和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发展及其他社会事业发展。  第十条基金用于第九条中三个领域的支出,原则上按50%、30%、20%的比例安排。  第十一条各市留成的基金,首先要用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可持续发展基金重点项目的配套,再按照上述范围和比例安排其他支出。各市留成基金的使用情况要在每年年度末上报省财政部门。  第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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