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防治法施行细则修正总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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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修正總說明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以下稱本細則)自七十四年九月九日發布施行後,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歷經四次修正發布在案。茲為配合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稱本法)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之修正公布全文七十七條,相關條文之條次有所變更,本細則爰必須配合檢討修正,爰擬具「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修正案,其修正要點如次:一、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五條、第八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二、配合本法相關文字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三、現行條文第九條規定,爰配合本法修正予以刪

2、除。         7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一條本細則依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第一條 本細則依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之。配合本法之修正,酌修施行細則訂定依據。第二條 本法所稱預防接種,指為達預防疾病發生或減輕病情之目的,將疫苗施於人體之措施。本法所稱疫苗,指配合預防接種或防疫需要之主動及被動免疫製劑。第二條 本法所稱預防接種,指為達預防疾病發生或減輕病情之目的,將疫苗施於人體之措施。本法所稱疫苗,指配合預防接種或防疫需要之主動及被動免疫製劑。本條未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定調查,其具體措施如下:一、疫情調查

3、:為瞭解經通報之傳染病個案之感染地、接觸史、旅遊史及有無疑似病例所為之各種措施。二、流行病學調查:為瞭解傳染病發生之原因、流行狀況及傳染模式所為之各種措施。三、病媒調查:為瞭解地區病媒之種類、密度及其消長等所為之各種措施。四、其他調查:前三款調查以外,為瞭解傳染病發生之狀況及原因,所為之各種措施。第三條 本法所定調查,其具體措施如下:一、疫情調查:為瞭解經通報之傳染病個案之感染地、接觸史、旅遊史及有無疑似病例所為之各種措施。二、流行病學調查:為瞭解傳染病發生之原因、流行狀況及傳染模式所為之各種措施。三、病媒調查:為瞭解地區病媒之種類、密度及其消長等所為之各種措施。四、其他調查:前三款調查以

4、外,為瞭解傳染病發生之狀況及原因,所為之各種措施。本條未修正。第四條 本法所稱檢驗,指為確定診斷或研判疫情,由實驗室就相關檢體進行化驗、鑑定或其他必要之檢查等行為。第四條 本法所稱檢驗,指為確定診斷或研判疫情,由實驗室就相關檢體進行化驗、鑑定或其他必要之檢查等行為。本條未修正。7第五條 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第五條 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發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配合本法條次變更,將法源條次由第七條修正為第八條。 第六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各

5、種已經證實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動物屍體,指經主管機關調查或檢驗其可致傳染於人者。第六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各種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病死動物屍體,指經主管機關調查或檢驗其可致傳染於人者。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條文內容,增列「已經證實」四字;刪除「病死」二字。第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第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本條未修正。第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通知,得以書面、言詞或電子資料傳輸等方式為之。第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

6、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通知,得以書面、言詞或電子資料傳輸等方式為之。配合本法條次變更,將法源條次由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修正為第三十八條。 第九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病人情況有異動時,指病人之診斷變更、轉院、出院或死亡。一、本條刪除。二、配合本法已刪除原條文第三十七條末句,爰予刪除。第九條 未經指定為隔離治療機構之醫療機構,發現各類應隔離治療之傳染病病人,應配合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處置,依醫療法等相關法令規定進行轉診事宜。第十條 未經指定為隔離治療機構之醫療機構,發現各類應隔離治療之傳染病病人,應配合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處置,依醫療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7、進行轉診事宜。一、條次變更。二、依本法條次變更,將法源條次由第四十三條修正為第四十四條。 7第十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支應之各類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之費用,指比照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核付之醫療費用及隔離治療機構之膳食費。負擔家計之傳染病病人,因隔離治療致影響其家計者,主管機關得協調社會福利等有關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等相關法令予以救助。第十一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支應之各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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