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与附属金融机构交叉持股问题研究 投稿:邹忺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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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问题研究投稿:邹忺忻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交叉持股中图分类号:F830,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10)04―0057―04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交叉持股没有明确的规定。现实中,金融控股公司与附属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复杂的交叉持股关系,利弊皆有。本文通过对金融控股公司中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之间和非母子公司之间交叉持股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一、交叉持股的法律基础、实质和规制交叉持股是指两个以上公司基于特定目的,互相持有对方的股份,而形成企业法人间相互持股的现象。交叉持股的法律基础是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实质是公司持有自己的股

3、份;国际上对于公司法人之间交叉持股可以分为宽容主义、严格限制和区别对待三种态度,我国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一)交叉持股的法律基础交叉持股是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产物。在早期的公司形态中,公司股东只能是自然人,因此不存在交叉持股的问题。早期的公司仅是集合自然人股东的资金开展经营活动,由股东支配并执行股东意志的工具,没有独立人格,不能对外投资成为股东。公司在发展过程中权利不断扩张,包括股东和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确立、公司法人机关制度建立完善等。使公司人格独立逐渐成为可能。1890年,德国第一次将“法人”在法律上予以明确,标志着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基本形成。公司具备了独立于股东和董

4、事的意志,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像自然人一样对其他公司进行投资,以自己的名义成为股东。现代公司法律制度和公司章程一般都不禁止公司的转投资活动,也不禁止股东法人化,这成为公司法人之间交叉持股的法律基础。(二)交叉持股的法律实质公司法人之间交叉持股的类型多种多样。但其在法律意义上的实质都是公司法人间接持有自己发行在外的股份。举例而言,甲公司持有乙公司60%的股份,乙公司反向持有甲公司40%的股份,这样,甲对乙的60%的股份中实质上包括乙对甲40%的权益。反之亦然。因此,这种情况下甲乙相互持股实质等同于甲乙公司各自持有自身发行在外24%的股份。这是直接交叉持股的情形。现实

5、中还存在间接交叉持股的情况,如甲持有乙的股份,乙持有丙的股份,丙再持有甲的股份。在间接交叉持股中。实际上是以若干公司法人为中介间接实现持有自己的股份,其本质与直接交叉持股无异。大陆法系公司法奉行公司不能成为自己股东的原则,公司持有自己发行在外的股份显然违背了这一原则。公司法人之间交叉持股在形式上规避了法律的直接限制,但在实质上仍然是公司间接持有自己发行在外的股份。(三)交叉持股的立法规制交叉持股一方面具有促进企业联合、发展规模经济、防范经营风险、对抗恶意收购等正面作用,另一方面造成资本虚增、歪曲公司治理结构、限制资本的合理流动、诱发垄断、妨害金融市场秩序。世界各国立法

6、对于交叉持股的态度也不尽相同,主要分为三种: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宽容主义。美国原则上不禁止公司交叉持股。对于横向交叉持股,不仅取得自由,股份表决权也不受限制;对于纵向交叉持股,也仅仅是对子公司所持母公司之股份表决权予以限制。对于公司取得自己公司的股份,视为库藏或已授权但未发行的股份。二是以法国为代表的严格限制主义。法国《商事公司法》明确规定,当一个公司持有另一个公司10%以上的股份,被持股的公司就不得取得该持股公司的股份。三是以德、日为代表的区别对待主义。以德国为例,德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资本额的10%。违反了这一禁止性规定而取得的股份必须要处分掉;

7、禁止公司行使其持有自己股份的表决权;对于相互参股公司,不禁止其交叉持股,并对持股情况负有通知和公告的义务,相互参股公司其股权的行使不能超过对方公司总股本的25%。我国《公司法》对于交叉持股可视为自由放任态度。2005年,新修改的《公司法》取消了原公司法中对公司单向转投资问题的规定,但没有涉及交叉持股,从而留下了一个重要领域的立法空白。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交叉持股的规定散见于各部委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立法层次低,难以对交叉持股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金融控股公司是现代公司发展的一种高级形式,其以股权为纽带维系整个金融集团的运营,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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