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证人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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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刑事诉讼证人制度之完善[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制度;完善一、刑事证人制度现状我国《刑法》、《刑诉法》对证人资格、权利和义务及责任,证人作为、不作为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都作了规定,从而形成了证人制度的轮廓,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一)了解案件情况,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意志的自然人都是证人。证人需尽应当出庭作证和如实作证等义务。第48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刑诉法解释)第57条: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

2、行审查或者鉴定。(二)质证应遵循发问的先后次序和讲究发问的方式。《刑诉法》第143条:向证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该解释第138、第139、第146条还分别就询问证人的规则作出规定。(三)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刑诉法第49条8: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四)证人要对如实作证签保证书。《刑诉法》第142条:证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人的身份、证人与当事人

3、以及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二、存在的问题、成因及其危害由刑事证人制度的现状可知,我国现行法律已对刑事证人制度作了一些规定,但都零星分部于刑法、刑诉法的条文中,不成体系,且对证人制度的规定停留于浅层,不够成熟,其所构成的证人制度仍存在较多不利于实践操作的弊端。(一)证人资格缺乏明确的界定1.根据刑诉法48条的规定,只要是知道案件情况的正常人都可以是证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对于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认定,《刑诉法》第57条又规定:对于证

4、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这种规定比较原则且含混不清,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没有确定的标准,只规定必要时进行审查鉴定,显然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82.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是很多的,也包括负有保守他人秘密特殊职业的人,如律师、医务人员等,如果法律在这样的状态下仍规定他们必须作证,就会出现义务冲突,很难保证这些证人不作伪证。(二)程序法和实体法不协调1.规定伪证罪,但无法约束拒不作证行为。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而对证人虽有作虚假证明行为,但无陷害他人

5、或者隐匿罪证故意的或直接拒不作证的刑法均未作规定,这就使侦查机关在遇到此类情况难以采取有效措施。2.对证人拒不配合,无法律规范约束。《刑诉法》第141条规定: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同时《刑诉法》第142条又作出规定:对证人,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获取证言。另高检院在1998年58月通过中央电视台向全社会公布了九条卡死的硬性规定:严禁对证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对证人拒不配合的各种行为,只能听之任之,而无法采取保证案件诉讼顺利进行的制约措施。即使根据案情,确有必要通知证人到检察院提供证言,而证人接到通知又拒不到案,对此,侦查

6、机关能否用何种措施使该证人到案,对此法律无明文规定,故此条款规定的本意是约束证人,而实则又无法律条文给予保障。3.证人不如实作证。《刑诉法》第142条规定:询问证人时,应当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但刑法、刑诉法都未对证人不如实作证,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都未作明确规定。(三)证人权利、义务的不一致1.对打击报复证人的惩处不力。证人履行作证义务,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能对其阻挠、侵犯。证人如果因为作证而遭到打击报复的,有权要求司法机关给予保护,依法惩处行为人。我国《刑法》第308条虽然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但在实践中,证人受打击、

7、报复的程度多数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但对证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带来了一定或相当的影响,而刑法又无法对此进行调整,这就给证人作证时带来了一定的顾虑。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对打击报复证人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无论是刑法的还是刑事法的保护措施都是在证人受到打击报复后的补救措施,不具有预防性。2.对证人无保障措施。《刑诉法》第14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而这在实际操作中,证人因向检察机关提供证据,而本人或近亲属的安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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