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芳诉被告李某明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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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艺花园官网:http://www.llgarden.com原告刘某芳诉被告李某明离婚纠纷一案来源:【法艺花园】http://www.llgarden.com/thread-545724-1-1.html荔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荔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刘某芳。被告李某明。原告刘某芳诉被告李某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锦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海洋、沈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星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

2、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芳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打工认识后,双方就开始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直到2011年10月28日才去荔浦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登记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而且被告多次骗取了原告的钱财,被告因原告不给钱而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关系日益紧张。2012年3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就一直没有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在交往时被告有不良动机,双方年龄差距较大,难以沟通,双方现已分开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两份,证实原、被告结婚的时间及事实;2、荔浦县杜

3、莫镇杜莫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李某明在广东打工,两年未回家,下落不明。3、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证实被告骗取原告的钱财,至今未还。被告李某明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某芳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刘某芳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在广东打工时认识,2011

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在一起生活,亦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矛盾日益激烈。2011年11月,原、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各过各的生活,2012年4月开始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原告现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2法艺花园官网:http://www.llgarden.com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活,又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矛盾不断加深,导致相互不再联系,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芳与被告李某明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罗锦锋代理审判员唐海洋代理审判员

6、沈慧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书记员唐星东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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